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6號聲請人 林曹彩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曹昌志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曹昌志(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同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632地號土地及其上50107建號建物、同小段619地號土地及其上5011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因失蹤人於民國86年11月20日換證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經向警政機關申報失蹤人口,迄未尋獲,因失蹤人已失蹤多年,為辦理共有土地、建物之處分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由 林嵩哲 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登記表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登記表等件為證。然查失蹤人曾於91年間為警尋獲,並於警局陳稱:我於91年1月9日早上6時許自家中出門,因兄弟0生意上之觀念不相同及有土地之問題溝通不良,所以一氣之下便自家中出門至今,這段期間有跟哥哥聯絡一、二次等語(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
0年4月12日新北警金戶字第1000006835號函覆撤銷協尋筆錄),衡以聲請人到院稱:曹昌志在91年離家之前,他曾經把自己名下的財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就離家了,我們也不清楚他財產有什麼樣的狀況。我覺得曹昌志可能是因為不想擔負照顧母親的責任,所以離家。失蹤人和 曹昌智 有共同經營事業,我曾經聽曹昌智說失蹤人將錢弄的不清不楚等語(詳本院100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相互以觀,足徵失蹤人係因與其兄弟等人感情不佳,故其於91年間經警局尋獲後即不願再與聲請人等家人聯絡,亦未告知其所在。惟失蹤人既於91年間為警尋獲,僅係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即非生死不明,殊難以失蹤人久未與家人聯繫乙節,即遽然認定其業已失蹤。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失蹤人確有生死不明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曹昌志確已「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