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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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蔡振雄 相對人 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從未用過本票,是否有人偽造或變造,請本院查明等語。惟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記載完成,並非無效之票據,經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述縱屬實在,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