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5月7日至103年5月6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27%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年息4.2%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應繳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7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391,251元,及其中383,338元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91,251元及其中383,338元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㈡被告於95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取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9年11月18日止,尚有512,47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等未支付(其中本金部分為455,696元),迭經催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512,473元,及其中455,696元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51元,及其中383,338元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73元,及其中455,696元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10元(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