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昆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周昆德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 沈經守 於本院之證述;㈢證人 王彩雲 於本院之證述;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金徵(業)字第1000003049號函文附沈經守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㈤ATM收據影本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昆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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