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信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審查庭中華民國10
4年3月13日103年度審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信寬前向 陳憶宏 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因該詐欺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何信寬、陳憶宏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庭訊結束後,何信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外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對陳憶宏辱罵:「你這個人真是他媽的 王八蛋 」等語,足以貶損陳憶宏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憶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向證人即告訴人陳憶宏提起詐欺告訴,2人因該詐欺案件於前揭時間至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庭訊結束後,2人在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外休息區,被告口出「王八蛋」之字眼,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這個人真是他媽的王八蛋」,當天我是跟證人陳憶宏說:「講話要憑良心,你說我到山上去找你、邀請你,王八蛋才去山上邀請你,誰去邀請你」,「王八蛋」不是指誰,更不是指證人陳憶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第87頁)。惟查:
一、被告前向證人陳憶宏提起詐欺告訴,2人因該詐欺案件於前揭時間至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下午2時40分許庭訊結束後,在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外休息區,被告有口出「王八蛋」字眼等情,業據證人陳憶宏、 徐麗琴 於偵查中;證人 林一哲曾菊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7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憶宏於103年5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第四偵查庭外面的休息區,被告到我的面前說:「你這個人真是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復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8日開完詐欺案件,被告可能在開庭時聽到我的話,情緒很激動,出偵查庭後,就在第四偵查庭外的等待席那邊,罵我「你真是他媽的王八蛋」,他不斷地罵,罵了很多句,他是罵我王八蛋,直接用手指著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證人徐麗琴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與證人陳憶宏從偵查庭開完出來時,被告就在我的座位那邊罵證人陳憶宏:「你真是他媽的王八蛋」,我就和被告說,既然要談調解,就不要講這些話,不過被告還是不斷地罵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證人林一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第四偵查庭外,被告是直接衝過來跟證人陳憶宏說:「你剛才在說什麼」、「你真是他媽的王八蛋」,因為當時本來是要去談調解,但證人陳憶宏聽到這些話後,就直接去偵查庭說不調解,我確實有聽到這些話,因為當時的情況,老實說我蠻訝異,因為本來先前檢察官在偵查庭已經勸諭2人和解,2人在外面只是要等調解的程序而已,被告突然過來罵這一句,我們是很錯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侮辱證人陳憶宏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僅為拘役或罰金,然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公然侮辱罪為重,證人陳憶宏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上述3位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言語侮辱證人陳憶宏等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曾菊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開庭後出來時,就對證人陳憶宏說:「年輕人講話要憑良心」,結果對方那一票人就起鬨,然後被告就說:「王八蛋才去山上邀請你」,我只有聽到這樣,證人陳憶宏就按鈴申告,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你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然:
(一)證人陳憶宏於偵查中陳稱:在開詐欺案件時,檢察官有問我們是否願意去法院的調解室調解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證人徐麗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與證人陳憶宏從偵查庭開完出來時,我聽證人陳憶宏說好像要和被告去調解,被告就在我的座位那邊罵證人陳憶宏:「你真是他媽的王八蛋」,並且說:「我為什麼要和你談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證人林一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本來檢察官在偵查庭時已經勸諭2人和解,2人在外面只是要等調解的程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反面)。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其等既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可能,業如上述,當時在第四偵查庭外休息區,被告與證人陳憶宏係在等調解程序一節,應可認定。然證人曾菊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本來開完庭要回家,被告出來是先跟我說要回家,然後就跟證人陳憶宏說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顯與當時之情況不符,則證人曾菊蘭就該日之情形是否能完整清楚記憶並據實證述,尚非無疑。
(二)證人曾菊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方人那麼多,被告所說的話又讓人不高興,對方人那麼多,又起鬨,你有無把被告拉開?)被告出來後,我就在距離檢察官左右的地方,聽到被告說『年輕人講話要憑良心』,然後對方不知道講什麼,被告又說『王八蛋才會去邀請你』這兩句話,對方就去按鈴申告,然後他們就進去開庭,而我也一陣子沒有上廁所,所以我就去洗手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然證人林一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衝過來說話時,其女性友人(即證人曾菊蘭)有衝過來把被告拉走、勸被告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證人曾菊蘭就其是否有上前將被告拉開一事,與證人林一哲所證述之內容存有歧異,參以若真如證人曾菊蘭所述,當時證人陳憶宏等一票人聽到被告說話後就鬨起來,則證人陳憶宏一行人人數不少,而於聽到被告所說之內容即起鬨,在被告方面之人數處於劣勢以及避免衝突擴大之情況下,證人曾菊蘭理應會試圖將被告拉開,或為其他緩和現場氣氛之動作,然證人曾菊蘭卻未為任何勸阻之行為,反而念茲在茲著要去上廁所,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證人曾菊蘭於本院之證述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
(三)至於就開庭前被告有無通知證人曾菊蘭一事,證人曾菊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庭前沒有跟我說要開庭,從上次跟被告去偵查庭至今,從未和被告通過電話或碰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反面),惟被告於開庭前有聯絡上證人曾菊蘭,證人曾菊蘭向被告表示有收到傳票,會來開庭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是證人曾菊蘭於本院審理前,顯然與被告有所聯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四)綜上,證人曾菊蘭之證詞存有疑義,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公允,且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陳憶宏、徐麗琴、林一哲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你這個人真是他媽的王八蛋」一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證人陳憶宏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在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外休息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這個人真是他媽的王八蛋」一詞侮辱證人陳憶宏,衡情已使證人陳憶宏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證人陳憶宏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與證人陳憶宏間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被告於提告詐欺案件而在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結束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不滿之情緒,竟以負面評價之文字謾罵證人陳憶宏,已使證人陳憶宏之人格法益受損,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且年已過7旬,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就易服勞役部分,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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