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宗昌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朱榮賢
吳坤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宗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榮賢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朱榮賢、吳坤江(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635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經扣除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在途期間2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108年2月12日屆滿,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榮賢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聲請人因居住安寧問題與被告朱榮賢存有嫌隙,聲請人於107年1月20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時,見被告朱榮賢在上址機車行內,欲向被告朱榮賢理論,詎被告朱榮賢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講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聲請人,復與被告吳坤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榮賢徒手將聲請人從機車踹倒後,毆打並拖行聲請人,而被告吳坤江在旁則拉扯聲請人右腳,並用腳踹聲請人背部,致聲請人受有左後肩挫傷、右手大拇指、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榮賢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吳坤江涉有同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未衝撞被告朱榮賢:
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經另案(即本案聲請人被控傷害本案被告朱榮賢之刑事案件)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當庭勘驗卷內案發現場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載明:聲請人案發當日17:13:
11時,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燈」亮起。是,聲請人若主觀上係欲騎乘機車衝撞被告朱榮賢,其何須為煞車減速之動作?實情係聲請人騎車出門恰發現被告朱榮賢位在自家對街處,遂騎乘機車過街欲與其理論先前之隙故。就此,歷次處分均有誤會。
㈡證人 林金鳳 之證述不可信:
復查聲請人案發前即因「對街機車行」日夜發出噪音聲響而與該機車行有所爭執,詎同為鄰居之被告朱榮賢屢屢袒護該機車行、甚且對聲請人惡言相向(此即本件聲請人提告被告朱榮賢涉及107年1月13日公然侮辱之部分),而證人林金鳳適為該機車行之老闆娘,則其證述本有偏頗甚且迴護被告朱榮賢之虞。無奈歷次處分均未深究此等客觀事實,就其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全盤採信,確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㈢就聲請人之傷勢:
⒈案發當日聲請人至少受有如卷內照片所示之「右手大拇指及
左手無名指擦傷」,加以聲請人確無騎乘機車衝撞被告朱榮賢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受上開傷害定係案發當日被告朱榮賢及(或)被告吳坤江所致,乃事理之然,至該等傷勢究係被告2人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所致,均無礙於該等犯罪之成立。
⒉依本件告訴狀所附聲請人「身著米黃色長袖POLO衫、背對鏡
頭」之照片所示,聲請人左後背上均沾滿黑泥、此即聲請人歷來所稱案發當日確遭被告2人強壓於地上所致,依常理推斷,聲請人沾滿黑泥POLO衫裡面之身軀定係傷痕累累,凡此均足證本件被告2人確涉有刑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
⒊本件聲請人所受傷勢遍及「手指」、「肩膀」及「背部」等
處,歷次處分徒以聲請人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不滿檢察事務官疏未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之隻字片語,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顯有速斷之嫌。
㈣依卷內光碟檔案,確足證聲請人駕車與被告朱榮賢有口角爭
執,足證聲請人提告被告朱榮賢涉及刑事公然侮辱犯行,所言非假。
㈤歷次處分疏未詳細勘驗卷內錄影晝面CH1如下部分:
⒈17:13:11被告朱榮賢手拉聲請人機車龍頭。
⒉17:13:12被告朱榮賢側身閃開聲請人機車。
⒊17:13:13被告朱榮賢用手將聲請人拉下機車致其受傷。
⒋17:20:00
警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與CH3畫面對照,可證被告2人係因警方到來,始解除對聲請人之壓制。
㈥歷次處分疏未詳細勘驗卷內錄影晝面CH3如下部分:
⒈17:13:30~17:13:35
路人經過,且被告朱榮賢口頭要求證人林金鳳去找人前來協助圍事。
⒉17:14:30證人林金鳳四處找人協助圍事;被告吳坤江頭部
出現在畫面、四處走動,顯見斯時被告朱榮賢業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並無歷次處分所稱該2人互毆翻滾之情事。
⒊17:15:00~17:20:00
圍觀路人漸多,若如歷次處分所稱被告朱榮賢與聲請人互毆翻滾,路人當會前往將該2人拉開、而非放任該2人在地上扭打,顯見斯時實情係被告朱榮賢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
⒋17:20:00~17:20:20
被告吳坤江扶起被告朱榮賢,嗣聲請人自行起身、滿身泥濘。足證先前被告朱榮賢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聲請人歷次陳述非假;且與CH1畫面對照,可證被告2人係因警方到來、始解除對聲請人之壓制。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
⒈被告朱榮賢前與聲請人於發生本件糾紛後,遂向臺南地檢署
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6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而觀諸前案審理期間所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可知,聲請人於當日騎乘機車,朝被告朱榮賢衝撞後,單車倒地,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傾斜倒地,聲請人壓住被告朱榮賢單車,於光碟畫面並未有看出任何被告朱榮賢或吳坤江出手毆打聲請人乙情,有前揭起訴書、裁判書、前揭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2人所辯聲請人騎車衝撞,未出手毆打等情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鳳於前案之107年7月17日審理時證述:伊當天看見被告朱榮賢與聲請人時,兩人已倒地,當時被告朱榮賢腳踏車遭聲請人機車卡住,伊當時只見被告吳坤江將腳踏車拉起等語,是被告2人有無聲請人指述毆打聲請人乙情,尚非無疑。況聲請人就其傷勢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僅提供手指頭處破皮等傷勢照片佐證,衡以聲請人先有騎車衝撞之行為在先,其所提供之傷勢照片,亦無從排除係其自行衝撞倒地後所造成,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
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朱榮賢涉嫌公然侮辱之部分,前揭錄影光
碟無聲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如告訴意旨所涉之犯嫌,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係以:
⒈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2月20日
即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節錄如下:
①畫面時間17:12:50—17:13:05
17:12:59由CH1畫面可看到聲請人從藍色鐵門處,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後移方式,將機車從車庫後退出來,此時被告朱榮賢正好轉身往回,沿車道線逆向往機車行立牌走②畫面時間17:13:05—17:13:09
CH1畫面聲請人暫停在藍色鐵門車庫前,等待機車經過,聲請人邊朝右看邊往對向車道駛去,此時被告朱榮賢亦緩慢沿著對向車道邊緣逆向行走。聲請人接近雙黃線時機車煞車燈亮起,減慢速度並持續朝右看。17:13:08左右聲請人看向被告朱榮賢,此時被告朱榮賢已走向靠近機車行立牌與停放機車處,聲請人放開煞車燈。17:13:09對向車道有一機車經過聲請人與被告朱榮賢間,聲請人機車持續緩慢向被告朱榮賢處行駛(煞車燈未亮),待對向機車通過後聲請人穿越雙黃線持續直行騎往被告朱榮賢處。
③畫面時間17:13:10—17:13:15
CH1畫面17:13:10聲請人加速騎車更靠近被告朱榮賢(煞車燈未亮),被告朱榮賢轉頭看向聲請人,此時被告朱榮賢站立於立牌與機車間,聲請人直行騎往被告朱榮賢處。17:
13:11於車頭非常靠近被告朱榮賢時,聲請人機車煞車燈亮起,被告朱榮賢開始轉身面對聲請人機車。同時間聲請人撞上被告朱榮賢,因被告朱榮賢右側有立牌左側有機車無法閃躲,所以被告朱榮賢有側身之勢。被告朱榮賢側身後左手搭到聲請人左肩,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右開始傾倒,17:13:12聲請人機車與被告朱榮賢壓倒停放之機車與腳踏車。17:13:13被告朱榮賢係後倒,聲請人係面向地面前及被告朱榮賢處倒,畫面可見雙方倒地後有持續拉扯動作。17:13:14左右聲請人整個人往被告朱榮賢處倒,聲請人仍有拉扯動作。④畫面時間17:13:15—
CH1畫面聲請人仍有拉扯動作等情,且聲請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自陳:「CH3,17:13:37就只有兩個人的身影而已並沒有看到兩人翻滾」等語。
⑤光碟CH3勘驗結果,沒有看到聲請人腳被壓住之情形。
⑵復經本院107年7月17日即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核與上述⑴之勘驗結果相符。
⑶證人林金鳳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
(即聲請人)跟告訴人(即被告朱榮賢)之衝突,我是看到他們在地上,我就去打電話報警。在地上是兩人堆疊在一起。那時候吳坤江腳踏車好像被車卡住,他在拉腳踏車,我只看到這樣」等語。
⑷質之聲請人自陳:「(問:是否有驗傷單?)我沒有去驗傷
」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亦陳稱:「告訴人沒有去驗傷,只有證物1之照片」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附卷足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受有右手大拇指、左手無名指些微擦傷,並無法證明其受有左後肩挫傷等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究屬騎乘機車衝撞被告朱榮賢時倒地所致,或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顯非無疑。何況,聲請人於107年10月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詢問其對於上開⑵所述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則自陳:「你們都沒有看錄影帶,他(指被告朱榮賢)抓我脖子不到一秒,…」等語,即難認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朱榮賢勒脖子壓在地上傷害所致。
⑸依上開案件一、二審法院之勘驗結果,均未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有毆打、拖行及腳踹聲請人之傷害行為,且依證人林金鳳之證詞,亦未當場見聞被告2人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輔以聲請人所受之傷害集中在手指,且僅係些微擦傷,衡情較有可能係其騎車衝撞被告朱榮賢後傾倒在地所致,足認被告2人所辯應較聲請人之指訴為可採。
⒉公然侮辱部分: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聲音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朱榮賢之認定。
⒊依上,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既經上開案件之一、二審法院分別勘驗甚明,應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被告朱榮賢前與聲請人於發生本件糾紛後,向臺南地檢署對
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6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觀諸前案審理期間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如附件),可知聲請人於當日騎乘機車,朝被告朱榮賢衝撞後,原停在機車行招牌旁之單車倒地,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傾斜倒地,聲請人壓住被告朱榮賢倒在單車上,於錄影畫面並未有看出任何被告朱榮賢或吳坤江出手毆打聲請人等情,有前揭起訴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2人辯稱係聲請人騎車衝撞被告朱榮賢,其等未傷害聲請人等語,尚非無據。
⑵證人林金鳳於前案107年7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沒有
看到被告(按:即本案聲請人)跟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朱榮賢)之衝突,我是看到他們在地上,我就去打電話報警。在地上是兩人堆疊在一起。那時候吳坤江腳踏車好像被車卡住,他在拉腳踏車,我只看到這樣」等語,有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影本可參,是被告2人有無聲請人所指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實值商榷。
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問:是否有驗傷單?)我沒有去
驗傷」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代理人鄭世賢律師亦陳稱:聲請人沒有去驗傷,只有證物1之照片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附卷足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受有右手大拇指、左手無名指些微擦傷,並無法證明其受有左後肩挫傷等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究屬騎乘機車衝撞被告朱榮賢時倒地所致,或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並非無疑。況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朱榮賢抓我脖子不到一秒等語,自難認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朱榮賢勒脖子壓在地上傷害所致。
⑷綜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勘驗結果(如附件),
未見被告2人有毆打、拖行或腳踹聲請人等傷害行為,證人林金鳳亦未當場見聞被告2人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且聲請人並無驗傷,其所提照片僅有手指些微擦傷,無法排除是因聲請人騎車衝撞被告朱榮賢後傾倒在地所致,基此,尚難逕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2人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⒉被告朱榮賢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家中裝設之監視器離山田機車行有些距離,是影像檔並無聲音之顯現等語(偵一卷第20頁),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聲音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朱榮賢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件:(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附件一)】光碟時間:2018/1/2017時12分39秒至17時17分21秒┌─┬──────┬───────────────────────┐│編│時間│勘驗結果││號│││├─┼──────┼───────────────────────┤││17時12分39秒│朱榮賢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出現在││1│至17時12分56│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從機車行招牌處走至機車行旁之│││秒│黑色自小客車邊。│├─┼──────┼───────────────────────┤││17時12分57秒│朱榮賢往回走至黑色自小客車後方。││2│至17時13分1│陳宗昌頭戴安全帽、身穿黃色上衣及黑色短褲,騎乘│││秒│黑色機車從藍色鐵門旁倒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17時13分2秒│陳宗昌騎乘黑色機車迴轉,跨越馬路雙黃線後,待一│││至│台機車通過後,再朝朱榮賢衝撞。││3│17時13分15秒│原停在機車行招牌旁之單車後倒地,陳宗昌騎乘的機││││車亦傾斜倒地。│├─┼──────┼───────────────────────┤││17時13分16秒│陳宗昌壓住朱榮賢倒在單車上。(監視器右上方畫面│││至17時13分22│僅看到陳宗昌下半身及朱榮賢腿部)││4│秒│陳宗昌逐漸往監視器右上方移動,消失在監視器畫面││││。│├─┼──────┼───────────────────────┤││17時13分23秒│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長褲女子,騎乘││5│至17時13分37│銀色機車在路上觀看。│││秒│穿紅色外套、灰色長褲男子走至傾倒的單車旁,隨即││││又走往監視器畫面右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17時13分38秒│穿紅色外套、灰色長褲男子再走回傾倒的單車旁,先│││至17時17分21│扶起傾倒的單車後,又放倒單車。│││秒│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長褲女子,騎乘││6││機車離開。││││穿紅色外套、灰色長褲男子不時移動傾倒的單車。││││穿紅色外套、灰色長褲男子扶起傾倒之單車後,將之││││移至機車行招牌左方處停放,隨即走至監視器右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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