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翁佩君 被告 吳昆鴻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等罪,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 林哲宇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指紋鑑定及生物跡證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衛星定位系統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之尿液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而遭查獲,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年8月11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106年8月1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以被告單親家庭長大、被告父親心血管
疾病在身、聲請人有身心障礙、被告有兒子讀小學在家等待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核與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無涉,亦非被告是否羈押及停止羈押之審酌事項,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而遭查獲,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未予以羈押被告,而容任其逃逸在外,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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