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鄭琇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被告 鄭媽恩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 鄭丁 嘉
鄭朱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春夏 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琇女及被告鄭媽恩、 鄭丁嘉 、 鄭朱格各 負擔新臺幣1萬4,785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朱格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被告鄭朱格之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春夏於98年7月12日死亡,死亡時之配偶即被告鄭朱格、被繼承人鄭春夏與前妻 鄭李醜 所生之長子即被告鄭媽恩、所生之次子即被告鄭丁嘉及被繼承人鄭春夏與被告鄭朱格所生之長女即鄭琇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並公同共有鄭春夏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春夏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卻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未能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二編號1、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現為被告鄭媽恩及其配偶、子女一家人居住使用,審酌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及客廳、廚房設備,性質上不適合數人共同使用,且被告鄭朱格、被告鄭丁嘉及原告分居他處,均無使用該屋之意願,故上開房地分歸被告鄭媽恩一人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關於補償之金額則以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價結果為計算之基礎。
2.附表二編號3、4、5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6分之1、同地段14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7分之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房屋,除房屋老舊未有人居住使用外,土地又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經濟價值不高,故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二編號3、4、5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鄭媽恩於107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2)所附被證2之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除「一世禮儀社」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690元、「師父誦經」費用5萬9,800元、「八德安樂園」費用3萬4,300元、「大仙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支出原告不爭執外,被告鄭媽恩另主張「水果」費用1,000元、「出殯日辦理午宴」費用1萬4,000元、「另請法師為亡者超渡及雜項支出」費用8萬元,則無任何收據可憑,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四)被告鄭媽恩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春夏間就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云云 ,被告鄭媽恩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僅稱被繼承人鄭春夏退休後經濟能力不佳,由被告鄭媽恩撐起家計,為讓被繼承人鄭春夏有面子,被告鄭媽恩夫婦遂出資購屋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 鄭春夏云 ,惟查:
1.被繼承人鄭春夏66年於東山鄉公所退休後,從事舶來品生意,販賣人蔘、名酒等外國高單價商品給諸多公務機關人員。當時適逢臺灣經濟起飛,被繼承人鄭春夏每月收入萬元以上,經濟寬裕,並非如被告鄭媽恩所言需其接濟。
2.反觀被告鄭媽恩於67年11月後受僱於東雲公司,每月薪資僅為4,00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卡可憑,至其主張64年10月9日起即受僱於東雲公司,是公司未替其投保勞保云云,參酌其配偶 鄭詹淑蓉 於63年間同樣受僱於東雲公司即被投保勞保之客觀事實,無從認定被告鄭媽恩上開主張屬實。且被告鄭媽恩與鄭詹淑蓉日後結婚陸續生育三個子女,以其等有限收入,每月當無法存下過多積蓄。然依上開房屋委建契約書所示,該委建總額為41萬3,000元,自67年4月2日至67年6月26日短期內更繳款11萬7,000元,顯非67年初入社會之被告鄭媽恩得以負擔。是被告鄭媽恩主張上開房屋由其出資購買云云,自難率予憑信。
3.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鄭春夏於67年4月2日向訴外人樂業建設有限公司以41萬3,000元對價購買,有被告鄭媽恩於本院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該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鄭春夏分別於67年4月2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26日給付7萬元、4萬元、2萬7,000元,參酌本院卷第102、103頁之東山區公所、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文可知被繼承人鄭春夏於66年間自東山鄉公所退休,退休後領有一次退休金19萬2,138元及公保養老給付7萬8,300元,而被告鄭媽恩晚至67年11月間始受雇於東雲公司,每月薪資為4,440元,則67年購買系爭房地而分別於該年4、6月間支付之買賣價款共13萬7000元應可認為被繼承人鄭春夏自其退休受領之給予支出,參諸買賣契約書以鄭春夏名義訂立之客觀事實,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鄭春夏出資購買無誤。
4.被繼承人鄭春夏於98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鄭媽恩即於同年11月23日自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且將上開房地列為被繼承人鄭春夏遺產申報,顯見被告鄭媽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前主觀上亦認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鄭春夏之遺產,並非其購買而借被繼承人鄭春夏名義登記,所謂借名登記無非為被告鄭媽恩臨訟杜撰之理由。
5.被告鄭丁嘉雖陳稱:「(問: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說要歸還給鄭媽恩?)有聽過,我爸爸說過,我聽過我爸爸講過兩次,跟我說。我不知道有無跟鄭媽恩講,我在67年時,大哥說要買房子,有去看地點問說好不好。」、「(問:為何不辦理過戶手續給鄭媽恩?)因為當時只跟我說大哥有買房子,但是我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後來才跟我說,房子是大哥買的,當時我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沒有跟我說詳細原因。」等語,但購買上開房地時被告鄭媽恩尚未工作,且無收入,根本無資力購買房地,又其一方面陳稱不知房子登記在誰名下,另方面卻陳稱被繼承人鄭春夏有講過兩次要歸還給被告鄭媽恩,亦有矛盾,顯不足採。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媽恩、鄭丁嘉抗辯均略以:
(一)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為被告鄭媽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春夏名下,不應列為遺產:
1.上開房地於69年所購買,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2.被繼承人鄭春夏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35年7月1日起在東山鄉公所服務至66年5月退休,當時公務員並無現在之退休福利,且因53年1月18日白河大地震,被繼承人鄭春夏原在東山鄉居住之房屋震垮,所有財產毀於一旦,被繼承人鄭春夏自該時起即租屋居住,66年5月被繼承人鄭春夏退休後,所有家計更是由被告鄭媽恩一手撐起。
3.被告鄭媽恩於57年初中畢業即考入國際紡織公司工作,57年9月10日至61年9月14日間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間部之學業,隨即入伍服役至64年9月退伍,於64年10月9日進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77年5月31日離職,東雲公司於67年11月1日將被告鄭媽恩加入勞保,77年6月6日被告鄭媽恩轉入上市公司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今,且被告鄭媽恩之配偶 鄭詹淑榕 自63年9月1日起就在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足見被告鄭媽恩夫妻自57年以後即開始工作並儲存積蓄。故69年間,被告鄭媽恩已有能力購屋,但見被繼承人鄭春夏居住在租賃之處,在當時之時空,為讓被繼承人鄭春夏有面子,就由被告鄭媽恩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春夏名下,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都是由被告鄭媽恩在繳納,足見系爭房地為被告鄭媽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春夏名下,原告與其餘被告均應將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春夏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鄭媽恩,而均不應列為遺產之一部分而予以分割。
4.除有被證1『被告鄭媽恩及鄭詹淑榕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各一份』可供佐證外,被告鄭媽恩仍留存67年4月2日由被告鄭媽恩以被繼承人鄭春夏名義與樂業建設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契約書一份可供佐證,其中「(乙方)鄭春夏」、「住址○○○鄉○○路○○○號」是由被告鄭媽恩親自書寫,上開房地確實由被告鄭媽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鄭春夏名下。
5.66年5月間被繼承人鄭春夏申請退休,向東山鄉公司提出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一份,鄭春夏親簽「鄭春夏」姓名,與67年4月2日樂業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屋契約書「鄭春夏」簽名完全不一致。
6.89年至98年度,被告鄭媽恩之年收入均超過70萬元,反觀被繼承人鄭春夏於98年間過世,死亡時帳戶僅有2,000餘元,足見被繼承人鄭春夏66年退休後就沒有收入,上開房地確實是被告鄭媽恩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春夏名下。
(二)若認上開房地為遺產一部分,被告鄭媽恩對於上開房地分歸由被告鄭媽恩一人取得並無意見,但對於被告鄭媽恩應付給原告及其餘被告之金錢補償,被告鄭媽恩就已支出被繼承人鄭春夏喪葬費34萬5,790元,原告與被告鄭媽恩、鄭丁嘉、鄭朱格共計4人,每人應均負擔8萬6,448元【34萬5,790元÷4=8萬6,448元】,被告鄭媽恩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各應返還被告鄭媽恩8萬6,448元,故被告鄭媽恩主張就8萬6,448元各與被告鄭媽恩應付予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之金錢補償抵銷。
二、被告鄭朱格抗辯略以:被繼承人鄭春夏於67年已經退休,其說要去新化買房子。被繼承人鄭春夏退休後在六甲做生意,說賣得不錯,月收入一個月1萬多元,被告鄭朱格也有去工作賺錢,被繼承人鄭春夏說有退休金叫被告鄭朱格不要煩惱,被繼承人鄭春夏說房子是他買的,要讓被告鄭朱格住到老,沒有說過將新化房子過戶給鄭媽恩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媽恩抗辯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為被告鄭媽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春夏名下,不應列為遺產分割部分等情,雖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房屋契約書、病患基本資料卡、手寫文件、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國申請書及核定表、 歐小明 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泰安救護車派車單以供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經該局回覆稱難以鑑定,有該局107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1150號函在卷可稽。惟縱被告鄭媽恩有足夠之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且買賣契約亦為其所簽訂,亦不得執此而認為被告鄭媽恩與被繼承人鄭春夏間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況且父子間一方出資購屋,但登記在他方名下,未必就是借名登記,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
三、雖被告鄭丁嘉於本院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區○○段○○○號土地及房屋,該屋有無貸款?)有,誰去借錢當時我不清楚,應該是去跟銀行借錢,貸款是我大哥鄭媽恩在還,因為所有家裡開支都是鄭媽恩在全權負責。」、「(問: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說要歸還給鄭媽恩?)有聽過,我爸爸說過,我聽過我爸爸講過兩次,跟我說。
我不知道有無跟鄭媽恩講,我在67年時,大哥說要買房子,有去看地點問說好不好。」、「(問:鄭媽恩還貸款多少是否知悉?)貸款好像57萬元,貸款已經還清了。」、「(問:為何不辦理過戶手續給鄭媽恩?)因為當時只跟我說大哥有買房子,但是我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後來才跟我說,房子是大哥買的,當時我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沒有跟我說詳細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惟縱上開房地之貸款真係被告鄭媽恩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亦有多端,未必就是借名購買。且若被告鄭媽恩與被繼承人鄭春夏間成立借名契約,何以被告鄭媽恩在被繼承人鄭春夏生前不請求返還?顯與常情有違,故上開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鄭春夏之遺產予以分割。
四、被告鄭媽恩抗辯其已支出被繼承人鄭春夏喪葬費34萬5,790元,原告與被告鄭媽恩、鄭丁嘉、鄭朱格共計4人,每人均應分擔8萬6,448元,被告鄭媽恩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各應返還被告鄭媽恩8萬6,448元,故被告鄭媽恩主張就8萬6,448元各與被告鄭媽恩應付給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之金錢補償抵銷部分等情,雖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一世禮儀社承辦殯儀各項明細表、八德安樂園寄棺室收費表、白河鎮大仙寺收據、名片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惟觀諸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鄭媽恩確有支出喪葬費用25萬0,790元,其餘部分未舉證證明,應不足信。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春夏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適當:
(一)本院依 安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附表三編號1、2之上開房地之估價報告,作為附表三編號1、2上開房地原物分割相關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上開房地價值總計為280萬5,700元(計算式:257萬7,900元+22萬7,800元=280萬5,700元),被告鄭媽恩應分得其中之70萬1,425元(計算式:280萬5,700元×1/4=70萬1,425元),而實際分得
280萬5,700元,多分得210萬4,275元(計算式:280萬5,700元-70萬1,425元=210萬4,275元)。
(二)經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上開房地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土地增值稅為2萬3,368元,兩造均同意自補償金額扣除,又被告鄭媽恩所支付之喪葬費用25萬0,790元,亦應自補償金額扣除,故被告鄭媽恩應補償給原告及被告鄭丁嘉、鄭朱格各63萬2,885元【計算式:(210萬4,275元×1/3)─(2萬3,368元×1/4)─(25萬0,790元×1/4)=63萬2,885元,角以下之單位不計入】。又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鄭丁嘉、鄭朱格,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被告鄭媽恩所取得之上開房地,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參照)。
伍、本件裁判費用為9,140元,土地及房屋之鑑價費用為5萬元,則訴訟費用合計為5萬9,14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擔。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鄭琇女│4分之1│├─────┼───────┤│鄭媽恩│4分之1│├─────┼───────┤│鄭丁嘉│4分之1│├─────┼───────┤│鄭朱格│4分之1│└─────┴───────┘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春夏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項目│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分歸被告鄭媽恩一人單獨││││217地號土地││所有,並由被告鄭媽恩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公同共有人。│││││││├──┼──┼──────────┼───────┤││2│建物│臺南市○○區○○段72│全部│││││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6鄰民生路314巷8號)│││││││││├──┼──┼──────────┼───────┼───────────┤│3│土地│臺南市○○區○○○段│6分之1│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142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4│土地│臺南市○○區○○○段│7分之1│││││143地號土地│││││││││├──┼──┼──────────┼───────┤││5│建物│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全部│││││1鄰2號房屋│││└──┴──┴──────────┴───────┴───────────┘附表三:
┌────────────────────────────────────┐│本院裁判被繼承人鄭春夏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項目│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左列編號1、2之土地、房││││217地號之土地││屋分歸被告鄭媽恩所有,││││││但被告鄭媽恩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鄭丁嘉、鄭朱格各││││││63萬2,885元。就前述補│├──┼──┼──────────┼───────┤償金額,原告及被告鄭丁││2│建物│臺南市○○區○○段72│全部│嘉、鄭朱格對編號1、2之││││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土地、房屋均得辦理抵押││││: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權之登記。││││6鄰民生路314巷8號)│││││││││││││││││││││││││││││││││││││││││││││││││││││││││││││││││││││││││││├──┼──┼──────────┼───────┼───────────┤│3│土地│臺南市○○區○○○段│6分之1│左列編號3至4之土地由兩││││142地號土地││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南市○○區○○○段│7分之1│││││143地號土地│││││││││├──┼──┼──────────┼───────┼───────────┤│5│建物│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全部│左列編號5之房屋因係未││││1鄰2號房屋││保存登記,應由兩造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