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羅玉春 被上訴人 黃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許敏文 (更名為 許國亮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許國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37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即已將20萬元款項交付許國亮轉交上訴人,故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況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97、13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因確定判決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為
5年,然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553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許國亮於90年6月15日即離家迄今毫無音訊,被上訴人主張已將20萬元交付許國亮轉交云云,應提出清償證明。另被上訴人先前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導致伊無法自國稅局查得其財產,故請求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應有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隱匿財產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間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對被上
訴人及許國亮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許國亮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9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5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所得,本院於94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在案。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3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79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在案。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許國亮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9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532
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所得,本院於94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101年12月13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32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7377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清償或時效消滅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程序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若消滅時效再次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債權人就該債權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應依原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而債務人是否故意隱匿財產亦非法定之時效中斷事由。
⒉查,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
執字第5532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所得,本院於94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101年12月13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屬2年之短期時效,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即91年2月15日起,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並於上訴人94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時效,嗣於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程序時,又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故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請求權至99年11月14日即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之101年12月1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仍無以恢復原已消滅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應為15年,且因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時效應不進行云云,顯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⒊系爭債務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則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有無將20萬元款項交付許國亮轉交上訴人,並不影響系爭債務已因時效消滅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許敏文早已失蹤,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證明云云,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屬無關。又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2年1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協調清償等語,然民法第129條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上開書狀僅單純向執行法院表示其願出面協調、洽商債務,並無向上訴人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與民法第129條之「承認」等同視之,自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