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霖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霖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霖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各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101年7月5日或6日,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5月8日)之後,即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8日│100年11月26、27日間│100年9月8、9日某時││││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16號│字第2793號│字第1938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101年度簡字第4486號│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7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101年度簡字第4486號│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8日│102年1月18日│101年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832號│第3137號│第10754號、102年度│││││執緝字第372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2日│101年7月5或6日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38號、101年度│字第1938號、101年度│字第4255號│││偵字第11214號│偵字第112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101年度簡字第48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101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1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754號、102年度│第10754號、102年度│第14701號、102年執│││執緝字第372號(編號│執緝字第372號(編號│緝字第373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1│3至5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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