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添發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林添發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另第7行至第9行:「於102年4月25日15時39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某處」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25日12時2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住處」之記載;又第11行至第1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添發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約於10天前云云。惟查:
㈠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於10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1ng/ml,有該科技中心102年5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林添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2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15時39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因涉嫌毒品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添發於警詢之│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雅分局偵辦麻藥案件│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之事實。│││對照表(代碼:F-10││││21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102146)││││、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刑確定,並構成累犯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