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兩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03號、第14218號、第1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兩全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兩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4月14日1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後倉庫騎樓,見洪○鈞所有之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又於102年5月4日17時40分許,行經莊○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1樓,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前開(一)、(二)之2案經警及莊○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於102年6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陳○順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之鑰匙未拔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另於102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已無人居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曾○雄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養豬飼料槽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6)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經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並當場查獲上開鐵製養豬飼料槽(已發還曾○雄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兩全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華、證人即被害人洪○鈞、曾○雄、陳○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即遭竊鐵製飼料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6至14、26至30頁;警2卷第9、10、12、13、19、
20頁;警3卷第7至9頁;偵1卷第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地點行竊,該處為老舊房屋,已無人居住,業經被害人曾哲雄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2卷第4頁),是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均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6424號)漏未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