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請人 賴靜雯 相對人 張麗卿馥園文化事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張麗卿即馥園文化事業社)就本案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共識,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給付新台幣參萬元,第二期至第五期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含)起,每月十五日(含)以前給付新台幣參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職災補償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分5期給付,第1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30,000元,第2期至第5期自103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惟相對人僅履行至103年4月止,103年5月份之款項迄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餘3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3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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