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決定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聲請人受羈押日期應更正為「壹仟零陸拾玖日」、原更正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賠償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原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受非法羈押時間係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零六十九日(七十七年為潤年,應加計一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聲請人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聲請人受羈押日期誤記載為一千零七十三日,而原更正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聲請人得受賠償金額誤記載為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均屬有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