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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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328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7日簽訂 莊敬 曼都班合作契
約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作第三年起乙方(即被告
)需於月餘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撥營利之5%~10
%款予原告及帳目報表之說明,詎原告於98年4月14日以存
證信函請被告依約提出帳表明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
未同意解除合約,且無民法第485條規定情事,被告自無終
止契約權。況 莊敬曼 都班早已成立,且原告指導被告招生,
確有招來數十名學生,因被告不將學生交原告向臺北縣私立
莊敬高 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註冊,致該校
額滿而轉至強恕高中就讀。莊敬曼都班只是班別名稱,被告
將招來之學生帶至強恕高中,當然莊敬曼都班無法延續,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交與原告,並說明盈餘為何。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莊敬曼都班,係以原告成立莊敬曼都
班為條件,但原告並未成立莊敬曼都班,擔任顧問未具備能
力,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前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
該合作契約,兩造合作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交付會計帳
冊等文件,自屬無據。又學生未能安排至莊敬曼都班就讀,
係因原告未成立莊敬曼都班,故將所招來之學生轉至他校就
讀,此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以前開合作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
顧問費,經法院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3月17日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書」
,言明原告指導、協助被告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
莊敬曼都班」就讀。每招收一名學生,每學期回饋補助金
10,000元至15,000元,店家招生費為每位學生每年10,000
元;如被告招生在250人以下,每年應分別按上述金額百分
之十五支付顧問費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6月3日將有興趣參與之學生,帶至莊敬高職禮堂
,聽取原告就「莊敬曼都班」之說明。
㈢被告於95年7月18日匯款原告37,500元。
㈣莊敬高職於96年4月2日以 莊進教 字第0960000145號函表示該
校並未與校外單位合作或授權招生。
㈤被告於9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解除前開莊敬曼都
班合作契約。
四、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帳
目明細表交與原告,並說明盈餘為何,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
執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負有指導、協助被告招攬學
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之義務,惟查莊
敬高職於95年間並無設立莊敬曼都班,有該校96年11月19日
莊實字第0960000552號函在卷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莊敬高
職於96年4月2日以莊進教字第0960000145號函表示該校並未
與校外單位合作或授權招生,顯見原告確實並未依約成立莊
敬曼都班。原告雖提出報到通知書為證,惟該報到通知書並
未註明「莊敬曼都班」,不足以認定「莊敬曼都班」已開班
。另原告提出簡訊譯文,證明被告有招到一批學生,且匯錢
給原告,仍不足證明「莊敬曼都班」確已開設。原告雖聲請
訊問證人 汪精輝 、 江宜臻 、 陳沛淇 、 海宜南 ,然承前所述,
莊敬高職既未於95年間成立莊敬曼都班,亦否認有與校外單
位合作或授權招生,該等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另原告稱因
被告不將學生交原告向莊敬高職註冊,致該校額滿而轉至強
恕高中就讀,「莊敬曼都班」當然無法延續云云,然查被告
係因原告未依約成立莊敬曼都班,始將學生安排至他校就讀
等情,此經證人 陳怡君 、 譚清蓮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有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指導、
協助被告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
之義務,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前開合作契約。查被
告已於9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成立莊
敬曼都班,解除前開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既經被告依
法解除,原告自無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所請求。從
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表、
帳目明細表交交付予原告,並說明盈餘為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