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雅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主管
職務,被告於97年11月7日將其職務調動,由主管職務調動
至開發部門,並於97年12月31日經原告同意取消原告主管職
務之加級,將原告時薪由新臺幣(下同)298元降為250元
。又被告復於98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將再度降薪,要求將
時薪由250元降至217元,原告當下即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
,並於98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不願接受降
薪之意願,然原告於98年5月5日受領薪資時,發現被告已
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原告不得已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
遣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下
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202,540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3月間曾對原告工作表現欠佳之情形,向原告表
示職務調動及工作獎金項目調整,且薪資總額亦會隨之向下
調整等情。嗣原告於9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降
薪後,至98年5月15日始與被告洽談減薪事宜,斯時被告總
管理處經理亦與原告達成共識,被告將不會再提減薪之事,
並要求原告於98年5月18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於該日
又來電表示請特休假2日,自此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因
原告曠職多日,被告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被告公司
上班無效後,始將原告解聘。
㈡又原告於98年5月5日發現薪資數額有誤時,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亦於98年5月15將差額補足,然原告仍於98年5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難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合法
。另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則其依法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僅為189,658元,原告計算資遣費之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2年8月18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原告之年資為92年8月18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之年資為94年7月
1日止至98年5月19日止。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減薪不當,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如被告具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且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
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於97年11月7日從主管職務調
任至開發部門,固經原告自承在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3月16日向原告表示將再度降薪,要求將時薪由250元降至
217元部分,即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工資為勞務之報
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工資與勞務間之對價關係是否相當
,依前揭規定,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如此始有助於和諧勞
資關係之建立,以及營造勞雇雙方共創雙贏之依存關係。是
如雇主變更勞工薪資,勞工對其薪資條件存有爭議時,應認
勞工係不同意該薪資變動。又依原告自97年11份至98年5月
份之薪資明細表以觀,其工資率項目於98年11月、12月份時
為時薪298元,而98年1月、2月及3月份則調降為時薪25
0元,至98年4月、5月份再調降為時薪217元,足認被告
有於98年4月份開始變動原告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調降薪
資,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亦已違反系爭
契約及不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則原
告基此事實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反應薪資變少後,隨即補發短少薪資,
並無片面減薪之事云云,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多年,被告
對於原告之薪資結構應知之甚詳,且原告98年1月首波調降
之時薪250元亦已核發3月,應無錯誤之虞,顯見被告將原
告時薪由250元調降為217元,並非因疏忽所致。再參諸被
告所稱補發薪資之時間點,係在98年5月20日即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益徵被告補發薪資之行為係為免日後勞資糾紛所
為,並不影響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此外,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告確有
同意薪資調降,自難認被告之片面降薪屬合法有據。
㈡如被告具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且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片面減薪並無理由詳如上述,是被告應依
減薪前之薪資為基準,計算資遣費,則原告98年4月及5月
份薪資應以時薪250元計算,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
分別為98年5月部分24,277元(因發生事由當日不計入,故
算至18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98年
4月部分37,104元、98年3月部分44,869元、98年2月部分
42,778元、98年1月部分46,000元、97年12月部分73,098
元、97年11月部分26,391元(該月由19日至30日,計算式:
65977元/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各月薪資
明細可稽。又原告自97年11月20日至98年5月19日間所得之
工資總額為:294,516元(24,277元+37,104元+44,869元
+42,778元+46,000元+73,098元+26,391元=294,517元)
。而自97年11月19日至98年5月18日之總日數為:181日。
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627元(294,517元181=
1,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為48,810元

⒊次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2年8月18日起至經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日即98年5月19日止,是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
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而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條
例之新制,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即94
年6月30日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其在勞退新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應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
費,原告係在92年8月18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
6月30日止,共計有1年11個月。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
為48,81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3,553元(計算式:48,810元×
(1+11/12)=93,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勞
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9日終
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年10個月又19日。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4
,812元(計算式:48,810元×(3+323/365)/2=94,
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依新制及舊制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88,365元,且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內即98年6月18日前發給。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88,365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88,365元,並自98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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