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694號、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載: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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