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427元及其中新台幣125,
000元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9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7,4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定「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
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
式如契約書第8條所載。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127,427元及其中125,000元自95
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9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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