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經被告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
等訴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98年度
訴字第284號判決確認丙○○與原告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本院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並經兩造於本院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9樓之27建物,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然
自94年11月起至98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5,526元(詳如附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繳給付管理費,
惟迄今未獲付款,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會本來就要付,但是原告第五屆管委會也是
不合法的,所以不願意付管理費給原告。期間曾經有繳交過
管理費,原告並未扣除,且房屋坪數僅11.33坪,並非原告
主張之11.4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98年8月21日府都建字第09862426100號函、歷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等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其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有欠繳
管理費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原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
權人之決議不存在,然原告目前已進入第5屆,任期自98年
7月25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尚屬合法正當。另被告雖辯
稱房屋坪數僅11.33坪云云,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實際持有面積合計為37.6989平方公
尺,換算為11.40坪,故原告以11.4坪為計算基礎,並無違
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歷年來每坪管理費之金額並不爭執,
辯稱曾有繳交過幾期管理費,僅提出繳交96年10月份管理費
匯款回條1,356元、97年6至8月管理費合計900元之存款存根
聯等影本3張,則扣除已繳交之管理費2,256元,尚有管理費
63,270元未繳。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
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63,270元,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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