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甲○○..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等語之記
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4日
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
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判
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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