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強制性交罪、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2年多,考量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衡酌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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