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怡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怡甄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怡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雖所竊取者均非屬高額物品,然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0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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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告簡怡甄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怡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在 林千譽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蚤寶王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智能藍芽體重機一台得手,旋即騎乘其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千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余柏 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千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智能藍芽體重機一台雖未歸還告訴人,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