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竟甫於緩刑判決後即110年2月6日另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犯之案件雖為緩刑期前所犯,但考量受刑人於判決後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5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判決日為110年1月21日)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酒測濃度亦較前案為高,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且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