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9號原告 黃福昇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行政訴訟狀」),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行政訴訟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完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原告起訴程式,本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再參酌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字號(新北訴決定字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復查決定書),經本院查詢後,可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12月2日新北市稅法字第1093171227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三、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之聲明記載為「請求駁回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訴決定字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復查決定書」。是以,原告是否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則原告應來狀表明:
(一)被告(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 張世玢 ,住同被告機關地址)。
(二)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及補繳開三、所命繳納之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三所示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行政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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