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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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 彭立紘 被告 潘明鮮 原住廣西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5月1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不佳,屢生爭執,故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結婚迄今已逾12年,夫妻未曾同居一處,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參,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兩造結婚迄今12年餘,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圓滿婚姻生活之目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不能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