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MARINEFE.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5、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當人能力,亦不能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難以送達文書,且原告復未提出委任狀原本而有代理權欠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