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淑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仲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01年度執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淑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張仲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9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淑蘭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茲受刑人於該案經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既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受刑人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執行,並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