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55號
原告甲○○住○○市○○○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少年事件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係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少年保護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為之,少年審理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11月2日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結論參照)。故少年審理程序中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