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黃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北往南農安匝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慧文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68元,其中零件13,925元、烤漆8,243元、工資1,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3、31-39頁)。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打方向燈切入車道之際,遭系爭車輛駕駛按喇叭不許被告車輛進入車道,並超車在被告車輛前方急煞停住,被告亦立即停車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沿國道下建國高架匝道第3車道行駛欲直行,因前方有車,我打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我左前車頭與對方不知行駛何車道之右後車尾碰撞因而肇事。我要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並看左側無車,但有聽到喇叭聲,我向左變換車道時便發生碰撞等語(卷第46頁)。訴外人黃慧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建國高架北往南直行行駛第2車道至肇事處,我車右後車尾遭同向第3車道向左變換第2車道之AXL-7395汽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肇事等語(卷第47頁)。並參酌警方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前方畫面,影像全長1分鐘,最後10秒內可見系爭車輛右方有一台車打方向燈向左要切入原告保戶車輛之車道,可聽到喇叭聲,畫面就終止等情(卷第117頁),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於右後車尾(卷第45頁),可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慧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3,168元,其中零件13,925元、烤漆8,243元、工資1,000元,有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卷第25-29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迄至109年2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3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06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2,31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與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5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925×0.369=5,138元;

第二年折舊:(13,925-5,138)×0.369=3,242元;

第三年折舊:(13,925-5,138-3,242)×0.369=2,046元;

第四年折舊:(13,925-5,138-3,242-2,046)×0.369×4/12=

      430元;

折舊後殘值:13,925-5,138-3,242-2,046-430=3,06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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