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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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岳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2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岳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20日21時2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為警據報前往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上開西瓜刀敲破關係人車窗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