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

原告 陳智源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與原告之筆跡不符,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購車辦理動產抵押及分期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本票簽發時經對保程序及確認原告身分後,原告始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另一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擔任訴外人頡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昇公司)負責人留存之印鑑章相符,應屬同一印鑑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頡昇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110年10月26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本件對保經被告對保人員 呂任軒 當面與原告確認,且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擔任頡昇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相符云云。惟查,被告所舉證人即對保人呂任軒到庭證述:這件是我承辦對保業務,在承辦本件對保業務時,有確認對保之人身分,一開始我以為是原告陳智源本人,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因為證件也是冒用原告身分的人提供給我的,他傳照片跟身分證給我。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當下我對保時拍的照片。我只有拍到正在簽本票及契約,他身上左右手有明顯的刺青可以證明,我沒有拍到正面照。我有核對冒用的人跟原告的髮際線跟體型相似,但因為在公共場所所以我沒有叫他把口罩拿下來。我當時有跟對保之人核對證件上的個資,後來因為我接到案件催收,我按照片上的戶籍找到原告陳智源,跟我當初對保的人不相符,因為原告身上沒有刺青。本票上的簽名是當場簽名的,印章是冒用的人簽署委託我們代刻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的印章,是我們代刻的。他有提供營業登記及章程,所以我們是去刻營業登記上面的大小章。我有要求冒用之人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核對,但他只有拿影本,他跟我說證件在車行那邊,因為監理站那邊過戶需要車主證件登記等語。依證人呂任軒上開證述,與其對保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並非原告本人,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亦係冒用原告身分之人委託證人呂任軒代刻頡昇公司登記資料上原告之小章以蓋印,而非以原告本身所有之印章用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尚難信取。是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以證人呂任軒所代刻之印章所蓋印,原告並無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冒名者或證人呂任軒,且原告否認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冒名者,證人呂任軒對保當時冒名者亦無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又冒名者得以持有之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因眾多,非必然係原告所交付,是僅憑冒名者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69條前段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乃係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與原告是否有同意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頡昇公司向被告購車並登記於公司名下,尚屬二事,無法執此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即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無向監理單位調閱該公司辦理購車過戶之相關資料,被告聲請調閱該公司購車過戶之相關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    計   7,102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陳智源、頡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25日

110年10月26日

60萬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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