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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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78號
原告 谷智賓
被告 王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50元(含工資27,850元、烤漆12,800元、零件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考量零
件折舊及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10時3分許,駕駛8862-J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7,050元。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三成之責任,被告則應負七成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31,003元〔計算式:44,29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640元、工資27,850元、烤漆12,800元)×7/10=31,00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金順高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