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3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梁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郭是妙 所有,由訴外人 何毓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8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修為15萬2350元(零件9萬9950元、工資5萬2400元),嗣後以修復費用15萬元交修,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6萬239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995元、工資5萬2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何毓明駕駛執照、鑫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理賠課零件詢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