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許秋鳳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係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移送,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詠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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