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俊卿
相 對 人 鍾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
與第三人 林丕河 ,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路○段○○號住
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鄰○○
○路○段○○號,有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
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
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0月
11日園警分防字第107002742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
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