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添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5月5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