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秀敏
被 告 李安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息,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3,432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陽信銀行
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