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賢因犯毀損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罪│毀損罪│├────────┼──────────┼──────────┤││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6月29日│民國108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21478號│8年度偵字第244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201│108年度桃簡字第282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民國109年2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201│108年度桃簡字第2824││判決││號│號││├────┼──────────┼──────────┤││判決│民國108年11月15日│民國109年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249號│9年度執字第552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