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伯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伯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陳伯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5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6年度偵字第30931號」;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6年度偵字第11818、19308號」;附表編號
4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6/05/20(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6年度偵字第24126、25370號」、備註欄「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2年」;附表編號6、7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共4罪)」、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6年6月4日(4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8)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2月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