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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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耀仁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由其所經營之「農稼飯自助餐店」內,因不滿 詹華美 前往店內辱罵其本人及員工 何玉 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櫃檯內快步走向詹華美,並順勢伸手猛推詹華美之肩膀,致詹華美向後摔倒而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頭部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華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陳耀仁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推告訴人詹華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想請告訴人離開店內,並不是故意要推倒告訴人,其認為告訴人是故意跌倒,身體也沒有撞到地面或桌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店內辱罵其本人
及員工 何玉緣 ,自櫃檯內走向詹華美,並順勢伸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並向後摔倒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證人何玉緣證述確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跌倒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頭部後枕部挫傷之
傷害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復有新永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而依新永和醫院106年11月16日永字第10611007號函及所附病歷所示,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已至該醫院看診,主訴頭部、雙手挫傷、頭暈,以X光檢驗其頭部、雙手,並無發現骨頭移位,惟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血瘀青、頭部挫傷等傷害,就手前臂挫傷瘀血瘀青部分並有彩色照片2張可稽(見原審卷第12-1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害。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跌倒後身體沒有撞到地面或桌椅,其認
為告訴人是故意跌倒的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伸手推其上半身,導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右手手臂及後腦撞到地板等語(見偵卷第8頁),即指稱係因被告推擠而向後跌倒,手部及後腦均有撞及地面。再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之同時,順勢伸手推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以背部著地而倒地,倒地速度甚快,並無遲疑或以身體部位支撐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告訴人係向後仰躺倒在地面,倒地時頭部位在一旁桌椅間之地面位置(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推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向後仰躺倒地,身體、頭部均有碰觸到地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亦可見證人何玉緣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跌倒時是坐姿,身體其他部位沒有撞到地面或桌椅,告訴倒下的地方距離桌椅還蠻遠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應認告訴人倒地後,其背部及頭部均有撞擊地面。又現場桌椅甚多,地面又無任何緩衝材質,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驟然向後仰倒之風險極高,衡情若非突遭猛力推擠,告訴人當不至無視危險而冒然向後仰倒。況且,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正值壯年,其於快步走向告訴人之同時,順勢出手推向告訴人,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失去重心向後摔倒。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述,並無悖於常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故意跌倒、未撞擊地面等情,無足採憑。
⒉另被告雖曾就告訴人之傷勢提出質疑。惟告訴人於105年12
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被告推倒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業 經診所開立檢查報告單,此有新永和醫院之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立即就醫。且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相關診所調取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之就醫資料,均無有關頭部、四肢或身體挫傷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23頁、第29-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日前並無因與本件有關之傷勢而就醫之紀錄,是告訴人於新永和醫院看診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當非將既有傷勢虛指為被告所致。且依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時,應有相當力道,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身體及頭部在未加支撐、緩衝之情況下碰撞地面,衡情自有可能造成著地部分挫傷、瘀血等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參酌前述告訴人就醫之時間、本案發生前後就醫之紀錄,應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無造假做作之虞,當係受被告推倒後造成。從而,被告伸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受有前臂挫傷瘀青、頭部後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不是要推倒告訴人,是要請告訴人出去等
語。惟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並順勢伸手猛推而導致告訴人摔倒,衡情力道非輕,極可能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其猶無視告訴人年歲已高,在快步趨前之同時猛推告訴人肩膀,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縱使其目的在驅離告訴人,仍無礙於其故意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