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訴人 楊建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柳宏典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6平方公尺,相鄰之同段7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民國103年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公告辦理土地重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第一測量隊技士 鄭達 人(下稱 鄭達人 )就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746地號土地(下稱746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伊與工務局就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國測中心派員出席說明被上訴人於重測過程中曾遷移744地號土地上中心樁,再使鄭達人以遷移後中心樁測量界址,調處委員會因而採認伊主張之界址。工務局不服調處結果,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另案確認界址事件),於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審理期間,曾函詢被上訴人關於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是否異動等事項,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陳筱涵 (下稱陳筱涵)先後於104年4月17日、同年5月20日分別以新北城測字第1040647383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各稱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合稱系爭函文)均覆稱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從無異動,原法院乃認測量樁位與原都市計畫樁位無相異,據以採認工務局主張之界址。105年5月間,伊收受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縮減為0.009502公頃,減少之0.001098公頃土地即10.98平方公尺劃為744地號土地面積範圍。然經鄭達人表示於辦理土地重測期間,其告知被上訴人依744地號土地原中心樁測量之界址將損及7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被上訴人為配合現況,確召開移樁會議及遷移中心樁,再使其以遷移後中心樁測量744地號土地界址,堪認陳筱涵疏未查閱以往重測紀錄及相關資料,且未將新北市政府檢送予被上訴人之103年5月8日「103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五股、八里(龍形)都市計畫區)清理補建第2次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提供予原法院,即逕以系爭函文覆稱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從無異動,顯未如實函覆,執行職務有過失,造成原法院審理另案確認界址事件時無法研判工務局所指界址之依據是否正當,而認定無樁位遷移及中心樁位置相異之情事,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0.98平方公尺,因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面積106平方公尺計算,歷年課徵地價稅亦均以106平方公尺核算,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0.98平方公尺後,伊自受有土地價值減損及歷年地價稅溢繳之損害,茲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計算,面積10.98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為53萬8,02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3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4項及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應以都市計畫圖為準,本件都市計畫樁確實與都市計畫圖相符,並未曾變更,自無都市計畫樁或中心樁有遷移之情事。且鄭達人於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陳筱涵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已陳明係坐標轉換所生之問題,與樁位變動無關。又744地號土地重測期間因坐標轉換,致都市計畫樁位重測結果損及建物,曾辦理系爭研討會,最後結果仍依都市計畫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確無移樁之情事。故另案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院函請伊提供都市計畫原圖,並詢問都市計畫樁位有無變動,陳筱涵先後於系爭函文均載744地號土地樁位於103年8月29日配合地籍圖重測完成清理補建,經核與都市計畫圖相符,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等語,均屬據實陳述。又另案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院係以實際現況之界址較為公平允當等情而判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並非以系爭函文為據。且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增減乃不可避免之事實,上訴人將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歸咎於系爭函文,殊屬無據,是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系爭函文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鄰744地號土地則由工務局擔任管理人,地政局與新莊地政所於103年間辦理系爭2筆土地及7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與工務局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於另案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中,承審法院曾函詢被上訴人關於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是否異動等事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筱涵先後以系爭函文函覆稱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並無異動,該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減少10.9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函文、系爭通知書等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筱涵所為系爭函文,就744地號土地之樁位是否異動乙節函覆不實,致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界址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並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萬8,02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筱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陳筱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各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其與鄭達人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惟鄭達人於上開通話中固表示:「怎麼可能,當初一定是測出來現況有問題他們會移樁啊,他們有移樁欸,他們有移樁欸,有移樁就代表還不能公告,移完樁才能公告,我就是照移完樁的成果。」、「一定多多少少會有啊,因為素畫不是完整的東西,重測本來就是要矯正錯的圖及錯誤的資料,那現在錯誤的資料測上去會撞到房子什麼的,那城鄉發展局移樁,那我的新成果當然是照著移樁的成果走。」、「他們那個會議決定移樁的阿,他們如果不移樁,我成果就不能移,他們沒有移,我成果有移,這樣是我的問題,可是他們成果移了,我就要跟著移啊。」、「我知道啊,因為樁往右邊移,所以地界線往右移,多是當然的啊。」等語,但查,觀諸鄭達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為什麼你會跟告訴人提到移樁情形?)因為我們測量時會依照城鄉發展局依照都市計畫圖所提供的樁位,及依照地籍圖的坐標樁位,這個涉及城鄉發展局提供坐標轉換的問題,依照測量結果,舊的樁位坐標有傷及現況,所以我們提出跟城鄉發展局討論,是否移動樁位,討論結果是與都市計畫圖相符的,他們請我們與都市計畫圖相參考,經修正後,即藍色的線修正成黑的的線,因為第1次與第2次的測量出來不同,就我們的專業來講,我們就會認為是移樁,但可能是因為以前測量較粗糙,現在較為精確,所以會造成本案這種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足見鄭達人於上開通話錄音中提及「移樁」一事,係因前後測量結果有所差異,鄭達人始主觀認為有移樁,並非表示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確有移動之情形。另參諸被上訴人測量科股長 周宗南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樁位以都市計畫圖來講確實是沒有移動的,在地政事務所的重測我們會提供以前的樁位,他們會進行坐標轉換,因為以前是用XY坐標,現在是用經緯度,兩者轉換就會不一樣,地政事務所重測在轉換時,因為發現會傷及現狀,所以就請我們討論,我們檢討後認為我們的樁位跟都市計畫圖是相符的,所以我們回覆他依都市計畫參酌現狀測定樁位,所以樁位確實是沒有移動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對照系爭會議紀錄案號16載明:「一、案由:(樁位C148~C246)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損及建物。二、說明:8M計畫道路(樁位C148~C246),椿位成果道路截角處損及3R建物約
0.65M~0.86M(樁位C245)及1R、2R等建物約0.45M~0.76M(樁位C164);另C246囊底迴車道損及西側5R建物約0.33M,現埸有調整空間。三、建議方案:C148~C164依都市計畫圖參酌坐標轉換成果測定樁位,C164~C246依都市計畫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四、決議;依建議方案辦理。」等內容(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均核與鄭達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744地號土地樁位測定釘確無移動之情事。故上訴人執鄭達人前揭通話錄音內容為證,主張陳筱涵未如實函覆,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舉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比較圖(下稱系爭比較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但查,該圖所示重測前舊圓心坐標與公告成果圓心坐標之位置雖有不同,然關於樁位C246之測定,經系爭研討會討論結果,仍依都市計劃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比較圖所示公告成果圓心坐標之位置,仍係依都市計劃圖之樁位為測定依據,故系爭比較圖尚無法證明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有移動之情事。
況參酌鄭達人證稱:「因為我們測量時會依照城鄉發展局依照都市計畫圖所提供的樁位,及依照地籍圖的坐標樁位,這個涉及城鄉發展局提供坐標轉換的問題……但可能是因為以前測量較粗糙,現在較為精確,所以會造成本案這種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及周宗南證稱:「在地政事務所的重測我們會提供以前的樁位,他們會進行坐標轉換,因為以前是用XY坐標,現在是用經緯度,兩者轉換就會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益徵系爭比較圖所示重測前舊圓心坐標與公告成果圓心坐標之位置縱有不同,亦應係新、舊測量技術之精準度不同,及坐標轉換所產生之誤差所致,故上訴人執系爭比較圖主張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有移動,陳筱涵回覆不實云云,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陳筱涵未檢附系爭會議紀錄為由,主張陳筱涵執
行職務有過失云云,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樁位C246依都市計畫圖參酌現況測定樁位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認定744地號土地樁位測釘之位置有所移動,故陳筱涵於系爭函文中縱未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亦難認陳筱涵執行職務有何過失。
㈤再者,細稽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中所載理由,可知該
確定判決除援引系爭函文外,尚綜合系爭函文檢附之60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圖、93年6月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11月13日會同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當事人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等證據,並參酌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現況、使用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始判決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並非以系爭函文為其唯一之判斷依據(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二第86至88頁),尚難認系爭函文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因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百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度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申言之,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增減乃不可避免之事實,此由證人鄭達人證稱:79年測量的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從106平方公尺更正為89平方公尺,表示面積當時就有問題,但79年的程序沒有跑完,伊測量完是與79年相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亦可證明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實為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與系爭函文無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筱涵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陳筱涵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國家賠償要件,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