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6號
原告 吳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告 李欣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1年8月15、16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3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