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

原告 黃文辰

被告 劉千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 馮于軒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有點任性髮廊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依約被告應出資40%即新臺幣(下同)530438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因被告表示資金不足,原告遂先為被告墊付出資款,嗣系爭合夥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設立並於次月開始營運,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將分潤80772元(下稱系爭分潤)匯給被告,但被告領取分潤後表示已無合夥意願,且始終未曾返還原告系爭出資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分潤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僅以系爭分潤之數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分潤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與借款50萬元無關。(二)系爭借款應該要等退夥結算完畢後,以被告應取得之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與馮于軒共同成立系爭合夥,原告為被告出資墊付系爭出資款,兩造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72元,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原告催告迄辯論終結顯已逾1個月以上,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非無據。(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1、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潤,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被告取得分潤有無理由並無關連。2、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退夥未經結算,且原告對被告請求者是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即使被告結算後對合夥有債權,也與對原告個人之債權不同,被告辯稱得抵銷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