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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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高婉盈 原住桃園縣.
高維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婉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由被告高婉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婉盈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婉盈於民國86年7月間邀同另一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並領有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另依約
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高婉盈另於92
年8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
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9年
1月18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5,474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89,874元及利息部分為25,6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高婉盈清
償如主文第2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