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53號聲請人 劉真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水金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持該確定判決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承辦人員發現錯誤,告知:「經詳細比對被繼承人 許土豆 之繼承系統表, 劉明珠 無繼承權。」等語,並通知聲請人補正。查聲請人於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於98年11月13日所遞入之民事追加被告及陳報分割方案狀,記載:「查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劉明珠(無繼承權),有誤寫,應更正為-劉明珠(繼承),顯係原告之誤植,依法應更正,並追加劉明珠為本件被告。」等語,顯係聲請人誤植,應予更正,否則無法辦理登記,故請求裁定更正前開判決,將該判決當事人欄中之「劉明珠」刪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上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及陳報分割方案狀,確記載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應更正為:「劉明珠(繼承)」,且追加劉明珠為被告,而劉明珠亦於本件審理期間參與訴訟,可見劉明珠確為本件之當事人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將劉明珠列為被告,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縱本件土地原共有人許土豆之繼承人不包括劉明珠,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符,不能准許。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