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 陳仲勇 被告 黃賀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50-4、52-1、52-3、66、66-5、45、50-1、51-1、66-1、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居住之榆園別墅王國社區(下稱榆園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之夫 林炳堂 曾於民國69年10月19日出具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且原告購買榆園社區房地時,亦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受公共設施使用權,使用迄今已30年。詎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未還,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致原告無法使用榆園社區公共設施,被告已經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回公共設施價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本院卷第4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榆園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經其支付
100萬元向林炳堂購買之情,固提出榆園社區銷售廣告單及立書人載為林炳堂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尚難認定其為向林炳堂購買公用設施使用權而支付100萬元;亦未可遽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附帶公共設施:釣魚池、網球場、游泳池、健身房、兒童遊樂區」即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更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事實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