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聖文 、 邱名華 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聖文及被告邱名華於民國99年4月1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小段22182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原告之起訴書聲明第一項在卷可參。依據原告起訴之請求可知,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二人間之租賃權,依據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在租金總額不超過租賃物價值時,應以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建物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44萬元,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卷第一次拍賣公告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則約定,租賃期間為6年,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144萬元(計算式:12x6x20,000=1,440,000),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
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所起訴者為非財產上之訴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顯有違誤。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復請求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之公告應記載為點交,亦有起訴書之聲明第二項可參。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因無交易價額,故依據上開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以原告因此請求所獲之利益為準。而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由不點交改為點交,原告所獲之利益為拍賣物所得以順利拍定之機會增高及拍賣物拍定之價格亦因由不點交改為點交之較有力之拍賣條件而增高。惟拍定機會增高及拍定價額增高之利益,顯難以核定,故應屬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44萬元及165萬元,依據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3萬1,59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2萬8,5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