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中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成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上訴人 鴻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仁愛 訴訟代理人 袁明豐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伍仟捌佰捌拾壹元陸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買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三號判
決要旨,債務人之遲延責任,雖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而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者,僅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倘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是原法院雖認本件被上訴人有遲於約定交貨日之給付,卻以兩造已合意將貨物之交付日變更以結關日為交付日,且被上訴人既依伊指定安排之船期出貨,即難謂其交付貨物已有遲延云云,而對於伊有無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意,漏未審酌,自有未合。再則,此一論斷,亦有因果倒置之嫌;蓋伊係依被上訴人之交貨通知而為船期之安排,況依當時滑板車之市場需求量極大,伊對於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勢難拒絕,故只好配合其實際交貨日期安排船期。惟對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伊無免除賠償之意思,自得向其索賠。
㈡關於滑板車車輪之顏色,初期於伊出具訂單時尚未確定,係因當時滑板車為市場
搶手貨,嗣後伊應日商茶谷產業株式會社(下稱茶谷公司)之要求,始由雙方就輪子顏色多次協商與約定,此可由雙方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往來傳真信函內容獲得應證。其中兩造曾為伊八九滑字第○一○號訂購單(下稱○一○號訂購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協商確定輪子顏色,即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提供綠色輪子一千零七十五台及白色(按即透明)輪子二千一百四十五台,此項協商之結論,當然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惟貨到日本後,查驗發現被上訴人所裝運者,其中應為綠色輪子一千零七十五台部分,僅有二百七十台,其他均為白色輪子,顯與上開確定顏色、數量不符,已生瑕疵,此應與被上訴人裝卸貨過程出錯有關,並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原法院認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顏色不符兩造最後確定之內容,即有未合。至於八九滑字第○○五號訂購單(下稱○○五號訂購單)說明書內有印刷漏字情形,為補救此項缺失,茶谷公司另僱工更正,所費不貲,亦向伊索賠在案。
㈢基於上開事證,伊須賠償茶谷公司日圓四百三十萬元之損失,並負擔該公司因此
終止與伊之交易造成每年營業額日圓四千萬到五千萬元之營業損失。依買賣合約(訂購單)附註之違約金約定,伊以顏色不符之○一○號訂購單一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違約金即達美金一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致上訴人之信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傳真信函、被上訴人製作之說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滑板車之所以遲延出貨,實係上訴人先前安排船期的問題及其後對於輪子顏
色特殊要求所致,此一責任歸屬均不在伊。蓋上訴人原先僅就透明輪子之滑板車下訂購單,伊本依此出貨即可,然因當時日本地區正流行白、綠色輪子之滑板車,上訴人始應日本客戶要求,與伊協調並確定輪子的顏色與數量,但因工廠準備物料之問題,伊僅答應就上訴人要求不同顏色輪子部分為協助幫忙調貨,故非可謂伊出貨之滑板車輪子顏色有誤或有瑕疵。實者,上訴人係於伊出貨前十日始要求就○一○號訂購單更改輪子顏色,致交、出貨日期與訂單日期不符,實非可命伊負交貨遲延責任,況上訴人謂伊有遲延,及輪子顏色出錯之說詞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系爭貨品送達日本後,上訴人發現輪子顏色出錯,並未通知伊,嗣以其日本客戶對滑板車輪子顏色有意見,拒絕付款,卻仍將該批貨品售出,顯已獲取相當利潤,不可能有損失。
㈡至於說明書伊曾要求上訴人提供樣品供伊參考,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乃請伊日本
代理商製作,上訴人稱伊於該說明書內誤植錯字部分,亦未見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文說明書、本件發生之流程時間表及證明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兩造關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歷次開庭之錄音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滑板車四批,伊依約出貨,上訴人應依訂購單約定於出貨後七天之期票支付貨款,但其中尚有編號四即○一○號訂購單內一○七五台,計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迭經催討,未獲支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買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應茶谷公司之訂單需求,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滑板車,惟因○○五號訂購單之滑板車,被上訴人提供之日文說明書有漏字,且○一○號訂購單有遲延及未按約定輪子顏色交貨情形,致茶谷公司除了向伊求償外,更因而質疑伊交易信用,而不再向伊採購商品,爰以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一○號訂購單依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抵銷被上訴人上開貨款,被上訴人已無貨款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八日,各以編號八九滑字○○五、○○六、○○七及○一○號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向伊訂購滑板車四批,約定交貨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十日,均已交貨,尚有○一○號訂購單中一○七五台滑板車價金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訂購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事,為抵銷之抗辯。查上訴人提出茶谷公司科長 田中雅章 製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中文譯本見同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翻譯內容之正確性,故以下逕引用中文譯本,並簡稱茶谷公司傳真函)以為爭執,兩造爭點首在上開○○五號訂購單訂購之滑板車,其日文說明書有無漏印「取、說」二字,及○一○號、○○七號訂購單訂購之滑板車,有無遲延及未按約定輪子顏色交貨之情事,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買賣標的之滑板車,為一新興之玩具,不論組裝方法或使用上應注意事項
,以被上訴人提供者之身分,均有附加說明書,俾自上訴人輾轉購得之最後消費者(使用者),得以了解,而達安全使用之目的,故兩造如無特約,被上訴人即有提供說明書之契約附隨義務。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伊所提供之日文說明書有漏字,但據上訴人提出茶谷公司傳真函記載:「⑴第一次上船4350pcs(40'con)‧‧‧日語說明書中印成『日本語扱明書』漏印『取』字和『說』字,迫使顧客雇用打工人員,將漏印部分抽換補救(用影印機影印必要之張數來抽換)。要求補償金額80×4350=348000YEN(下稱日圓)」(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等情,田中雅章亦於原審自日本到庭證稱:「有一批說明書印刷有問題,這些瑕疵會影響市○○路」(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等語在卷。衡情,茶谷公司對系爭滑板車,第一次(按即○○五號訂購單部分)上船延遲二天、第二次(按即○○六號訂購單部分)上船延遲三天,均獲「客戶接受」而不請求上訴人賠償,載在該公司傳真函可參,如非確有上開日文說明書印刷錯誤並造成其損害之情事,當不致特意列出此一占其請求之總金額不到十分之一的項目,是堪信該傳真函所載及田中雅章所證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經伊要求,均未提出說明書樣本供伊參考等語,惟始終未證明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此一義務,自難執此主張免責。
㈡○一○號訂購單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但該訂購單之滑板車輪
子顏色,曾經兩造多次協商,被上訴人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傳真予上訴人「鄭重確認」,該訂購單之滑板車,定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出貨,其中一貨櫃為「紅色及綠色各一○七五台」,另一貨櫃為「紅色、綠色及透明各七一五台」,並註明「決定不會再改變,也請客戶千萬別再作變動」(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經上訴人通知茶谷公司後,當日即回復被上訴人,僅就第二貨櫃作小幅修改為「紅色一○七五台、綠色九七○台及透明一○○台」(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應認兩造就此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即應依此項合意送貨。詎被上訴人於翌日(四月十三日)再度緊急傳真通知上訴人「關於貴司預計4\出貨之2×20CY櫃,因工廠目前沒有貴司客戶所要求之有顏色的輪子,預計於4\紅色及綠色之輪子才能進工廠,故4\之船期趕不上,目前工廠只剩綠色輪子有一○七五台份,其餘皆為透明(白色)輪子,若貴司客人同意使用上述之顏色,則4\必能準時出貨,煩請多見諒」(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上訴人只得再將此情轉知茶谷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是以,茶谷公司不得已只好將原來第一貨櫃之數量由原來二一四五台減少為一○七五台,即「把一○七五台綠色的貨裝在單獨的貨櫃裡交給這個客戶(W公司),又為了配合W公司的交貨日期和顏色,另外從日本國內的公司以七千八百日圓的價格買進了一一○○台(紅色六○○、青色五○○)。‧‧‧每台之損失一千四百八十日圓,買進一一○○台的損失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日圓。」但上述「一○七五台本來應該全部是綠色的,實際的貨是二七○台為綠色、八○五台為白色(即透明)。四月二十三日我們動員了打工人員和公司員工來全數清點這些貨(每五台一紙箱),花費了五萬日圓。而且,W公司只肯買二七○台綠色,餘八○五台透明則因為不是他們訂購品,所以被退貨了,‧‧‧只好(減價)轉賣給別的客戶,每台比原來賣給W公司的價格六千三百二十日圓損失六百二十日圓,八○五台共損失四十九萬九千一百日圓。」又另一貨櫃全部二一四五件改為透明輪滑板車,「其中二○○件以預定價格出售,雖然延遲交貨,但客戶OK了。餘一九四五件的交貨情況,客戶為S公司原訂四月十九日為交貨期限(因實際上船時間遲延至四月十七日),變成四月二十三日始交貨,因此每件被扣三百日圓作為罰款。300日圓×1950=585000日圓。」至於○○七號訂購單二一四五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交貨,即「原本應該四月二十六日前抵達(日本)的,但因預定有了變化(實際於四月二十八日始抵達),無法在四月二十八日向客戶N公司交貨,又遇連續假期(週六日),到了五月一日才完成交貨。顏色和當初連絡的、出貨前連絡的和packinglist上記載的顏色完全不一樣。因此,從(每台)六千八百五十日圓契約價格,被迫減價到六千三百日圓,每台損失五百五十日圓,共損失一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日圓」等情,有茶谷公司傳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按指被上訴人)確實有遲延一星期,但是經由被告(按指上訴人)同意出貨。貨到日本,如有問題應緊急通知原告,等請款後才告知輪子顏色有問題,後來發現電腦錯誤,原告通知日本不能賣,但他們將貨賣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等語,亦自認有遲延及輪子顏色錯誤之情形。依 田中雅章證 稱:「不得不同意(上訴人遲延交貨),是因為講求信用的問題。‧‧‧因為訂單已經發出去,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只有遲延二天及三天,還能接受,有向被告抱怨,第三批貨就晚了一星期,因為已經向其他客戶約定交貨時間在四月二十日之前,如果有遲延證人公司(按指茶谷公司)必須賠償,所以第三批貨是晚了一星期,對我們影響比較大,第四批貨遲延交貨,剛好遇到日本連續休假期,這些問題都有向被告公司反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等語,足見茶谷公司係接受客戶訂單,而向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並均與客戶約定交貨時間,因恐另向他人訂購,所須時間更久(按如就本件四張訂購單觀察,平均交貨期逾二個月,最短的○○七號訂購單亦逾一個月),就新興之滑板車而言,造成損失當更加鉅,乃不得不接受被上訴人公司遲延後之給付,所證尚稱合理,應可信實。茶谷公司些等顧慮,就受茶谷公司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滑板車之上訴人言,情境應屬相同。是在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情形下,縱有兩造另行「合意約定以結關日作為交付貨物日」情事(見原審卷一九三頁),亦僅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倘上訴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嗣後再行「約定交貨日」而隨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否則必陷上訴人只能在拒絕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卻違反其與茶谷公司間約定,須負鉅額賠償;或履行與茶谷公司間約定,卻必須忍受被上訴人之遲延,不得求償,兩面不利之窘境,實非公允。且民法買賣章並無如承攬於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使業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意,主張因上訴人同意伊遲延後之給付,即不得再謂伊交貨有遲延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至「因為滑板車是流行性的東西,必須馬上賣出,不然損失會更大,但是大部分的客人還願意減價賣出」等語,亦據田中雅章應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既然有瑕疵為何還賣出去?」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七頁)。以滑板車亦曾在台灣流行一時,然時間亦極短暫,因此一短暫流行之特性,茶谷公司雖知系爭滑板車有輪子顏色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但貨已運至日本,乃以減價賣出方式處理,以降低因流行期一過,完全滯銷之損失,亦合情理。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滑板車已賣出即表示無輪子顏色不對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亦有可取。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所明定。又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前,則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既給付遲延,又未依約定為給付,而有違約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其抗辯金額可分三部分:
⑴茶谷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四百三十萬日圓部分:查該部分金額已據茶谷
公司科長田中雅章製作該公司傳真函,並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四頁以下),固堪信實,然細繹茶谷公司傳真函,其請求項目中(A)雇工修改日文說明書費用三十四萬八千日圓、(C)雇工清點輪子顏色不符滑板車費用五萬日圓、(D)因輪子顏色不符遭退貨,減價轉賣損失四十九萬九千一百日圓及
(G)第四批(按指○○七號訂購單)遲延交貨及輪子顏色不符,被迫每台減價五百五十日圓,共損失一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日圓等項,計算式並無違誤,應堪認定。但(B)買進彩色輪子滑板車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之彩色輪子滑板車僅一○七五台,所應賠償者為茶谷公司另行購買同一數量之彩色輪子滑板車所需增加支出之費用一百五十九萬一千日圓(1480×1075=0000000),而非一一○○台。(E)部分該貨櫃裝載滑板車共二一四五台,其中二○○台業已以預定價格出售,剩餘應被客戶扣款者應為一九四五台,而非一九五○台,金額應為五十八萬三千五百日圓(300×1945=583500)。總計以上金額,共為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日圓(34800+50000+499100+0000000+0000000+583500=0000000)。該部分上訴人具狀主張抵銷,其意思表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應屬有據。
⑵茶谷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交易,造成上訴人每年四千萬到五千萬日圓營業利益損
失部分:雖田中雅章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後,已經終止和中豐公司的交易」(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等語。然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且部分給付不合契約約定,依茶谷公司傳真所述:「我們考慮到貴公司所解釋之種種情況,也有鑑於貴我雙方多年來的友好關係,才以英文FAXMT-500208/MAY/00(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提出希望至少補償我們一百萬日幣的保守要求,唯至今仍未見貴公司有所回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我們審酌貴我雙方的各種因素,僅希望貴公司能夠補償一百萬日幣聊表誠意,但至目前為止,尚未收到任何回答。(如果耽誤很久,我們是有理由要求補償四百萬日幣的)」(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等情,顯然茶谷公司於事件發生伊始,有以一百萬日圓與上訴人公司和解,以解決本件貿易糾紛之意。但終因上訴人未予處理,致田中雅章於原審證稱一定要上訴人公司依傳真函所載金額賠償四百三十萬日圓,二者之間也迄未再行交易(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足認茶谷公司所以終止與上訴人交易,係因上訴人對茶谷公司之各項要求未予處理,而非直接肇因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遲延或瑕疵,就令所謂處理係指賠償,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未付予被上訴人,亦足供於處理後抵銷。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交待給茶谷公司」,致茶谷公司終止與其交易,尚非合理。茶谷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交易,既因上訴人未能掌握時機,妥善處理本件貿易糾紛所致,即難謂與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及瑕疵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因此所受終止與茶谷公司交易之營業利益損失,主張抵銷,尚非有據。
⑶系爭訂購單備註第三條約定:「違約之一方須負總價款一倍之違約處罰金」,
上訴人主張以○一○號訂購單輪子顏色不符,被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給付美金一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之違約金。查對照其第一條「請惠依上列條件交貨。若因品質不符或有瑕疵遭退貨時,請於買方指定的時間內補足不足。若無法在指定時間內處理完成,所造成的損失由供應商負責」之約定,應認前述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及貨物不符契約約定,直接所受損害如上計算僅美金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角五分,另上訴人反覆指定,不能即時確定滑板車輪子顏色,不免間接影響交貨等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美金二千元為相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狀就該違約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抵銷,其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到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應屬有據。
㈣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及未依約定為給付,以前述對被上訴人之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日圓損害賠償債權,及美金二千元違約金債權,合計美金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角五分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抵銷,以被上訴人違約情事於結關交貨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九三頁)即已發生,又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以出貨後七天之期票支付貨款,則於該期票到期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抵銷適狀。唯該日為週六假日,應以假期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匯率換算基準,依中央銀行網站所列「我國與十六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資料,當日日圓對美金之匯率為一○五‧六七日圓對一美元,則上開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日圓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換算美金為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0000000÷105.67=37268.38,分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違約金美金二千元,合計可抵銷美金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
四、綜核上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及未依約定為給付,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美金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後,餘美金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二分,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買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本息,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