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0號
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訴人癸○○上訴人未○○上訴人辛○○上訴人午○○上訴人丙○○即鄭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卯○○○即鄭上訴人丁○○即鄭上訴人庚○○即鄭上訴人巳○○即鄭上訴人酉○○即 鄭文 上訴人申○○即鄭文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右十一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上訴人 鄭南星 即祭祀公業鄭 傳景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海倫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
參加人壬○○
參加人戊○○
參加人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右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癸○○、丙○○、卯○○○、丁○○、庚○○、巳○○、酉○○、申○○、辰○○就祭祀公業 鄭傳景 之派下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丑○○、未○○、辛○○、午○○各負擔八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之先祖鄭傳景派下分為 允靈允道 兩大房,其中允靈大房派下又分為 煌猛煌省 、煌院三大柱, 允道大房 派下則分為 煌棟 大柱,上訴人等均為鄭傳景之派下子孫,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民政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將上訴人等列入,而被上訴人現有土地持分權利三筆,依法應為全體派下子孫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等列為派下員,致上訴人等之土地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祭祝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等對祭祝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辰○○雖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猛、 觀順先面祖用坤生
鄭鏡鄭婿鄭月霞 ,惟依被上訴人公業「 玉田 本宗 鄭氏 族譜」(下稱族譜)上載系統表,祖用之下為「 基坤 」,「基坤」之下為「 尊鏡 」,二者顯不相符;上訴人如主張「鄭鏡」即為「 春鏡 」,應負舉證責任,至少亦應證明「 鄭春鏡 」之父為族譜所記載之「基坤」,上訴人空言「載入別名、別號、或音同字不同之情形」,並未證明「鄭春鏡」之別名或別號為「尊鏡」,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癸○○雖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省、觀謀、 先誠祖福 、基天
駕、 尊配 、顯 田赤 ,惟依被上訴人公業「族譜」系統表,「祖福」之下僅有「基駕」,且出嗣於「祖要」,祖福之下並無「 基天駕 」之人,此外上訴人癸○○亦未舉證證明「 鄭配 」之上為「基天駕」;㈢未○○、辛○○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道、煌棟、 觀齊 、先業、 祖拔 萃、基
勇、 尊溪水鄭卻鄭金玉 ;午○○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道、煌棟、觀齊、先業、 祖拔萃基勇 、尊溪水、鄭卻、鄭金玉、 鄭德成 ,惟依被上訴人公業「族譜」系統表,先業之下為「祖拔」,「祖拔」之下有「 基灝基虎機津 、基海、 基廉 」,並無「基勇」之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基勇」與「基灝」為同一人;㈣承受訴訟人酉○○、申○○主張其父 鄭文派 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院、 觀諸
先柳祖府 、基 金灶尊橋鄭寶 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公業「族譜」系統表,「先柳」之下僅有「祖聯、祖標、祖火、祖貴、 祖富 」,並無「祖府」其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㈤上訴人主張卯○○○、丁○○、庚○○、巳○○為 鄭登福 之子,丙○○為鄭登福
之孫,鄭登福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院、觀諸、先柳、祖府、 基居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公業「族譜」系統表,「先柳」之下僅有「祖聯、祖標、祖火、祖貴、祖富」,並無「祖府」其人;又上訴人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記載鄭登福為「 鄭居 」之「 螟蛉 子」,上訴人陳稱「鄭居」之配偶為 鄭高 碧涼,鄭居死後 鄭高碧涼 即收鄭登福之母 陳綢 為其子 鄭淇潘 之童養媳,嗣鄭淇潘早逝,鄭高碧涼改收陳綢為養女,並招張 江中 為陳綢之夫婿,其後 鄭陳綢張江中 生有三子,其中一子即上訴人鄭登福係從母姓等語,然被上訴人公業並無死後收養之慣例,且鄭高碧涼在鄭居死後收養孫輩鄭登福為 螟蛉子 ,按諸日據時期對於同族間收養需以「 昭穆 相當」為要件,其收養顯屬昭穆不相當,其收養既不合法,自不具收養之效力。
㈥上訴人丑○○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省、觀謀、 先京祖益基曼福鄭和尚顥肴 、受 孟子 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公業「族譜」系統表,「祖益」之下僅有「 基浸基御 」,並無「基曼福」其人。
⑵丑○○之母「 鄭徐 哖」之配偶為「 鄭天 送」,而非系統表記載之「 鄭孟子 」,
而「鄭天送」依,鄭孟子則於大正八年一月七日即民國八年死亡,二者並非同一人。
⑶上訴人丑○○上訴意旨另稱因鄭孟子年幼死亡無後,於丑○○出生後,鄭徐毛
恐其將來死後次子鄭孟子無後代子孫祭祀,因而為其子鄭孟子立嗣,以丑○○為鄭孟子之嗣子,立嗣時間約在民國四十六年左右。但鄭孟子係夭亡,其立嗣與夭亡未婚者,不得概為立後之傳統不符。因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壬○○、戊○○、己○○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丑○○、酉○○、申○○參加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丑○○、酉○○、申○○之上訴駁回,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酉○○、申○○共同負擔;其陳述略以:㈠參加人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上訴人丑○○、酉○○、申○○派下權存在與否對參加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參加訴訟;㈡丑○○係公業派下鄭天送死亡後出生,非鄭天送之子,而係其母與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應不得為公業派下,其主張為鄭孟子之嗣子,惟鄭孟子出生未滿一年即死亡,屬尋常夭亡之人,不符合應為立嗣之條件,且其係其母與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非同宗之人,應無立為嗣子之可能,另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其時我國民法已施行於臺灣,依現行民法,並無嗣子規定,丑○○亦非鄭孟子之繼承人,上訴人丑○○自始不可能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上訴人酉○○、申○○為原審原告鄭文之子,而為承受訴訟人,鄭文為私生子,依臺灣公業習慣,不得為派下,上訴人酉○○、申○○自非祭祀公業之派下。
四、上訴人丑○○部分:上訴人丑○○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省、觀謀、先京、祖益、基曼福、 尊和尚 、顯肴、受孟子之事實,雖已提出子孫出具之證明書及入丁費收據附卷可稽。但查,依其提出之之母「鄭徐哖」之配偶為「鄭天送」,而非系統表記載之「鄭孟子」,而「鄭天則於大正八年(民國八年)一月七日死亡,與上訴人出生年代為四十五年間,差有數年之距;且丑○○之父記載為「不詳」,是尚難由長為「鄭徐哖」所生,而推論其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上訴人丑○○另主張其為鄭孟子死後所立之嗣子,並提出煌省柱房十六名子孫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前往其住所勘驗其居家供奉之神主牌位,其上固有「顯祖考諱名:孟子,生於大正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吉時,卒於大正八年正月七日吉時」之牌位,然查我國習慣上對於死後立嗣,明令及清律附例均有規定,立嫡子違法律附例規定:「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已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俱應為其子立後,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五頁),依鄭孟子之亡(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即出生未滿週歲即死亡,並非已婚而亡故,亦非出兵陣亡,也尚未成立,自不符前述得為其死後立嗣之要件。況上訴人丑○○係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出生,其時我國民法已施行於臺灣地區,我國民法已不承認死後立嗣,不許由亡者之寡妻、父母、家長或親屬會議,為其收養子女或立嗣(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六號、三十二年永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臺灣光復後,雖有夫死後,妻自行收養,或夫妻均死亡者,習俗上偶有由其家人為其立嗣,但已不多見,而在此情形,亦只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之義務,於兩者間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上訴人丑○○雖舉其同母異父兄弟子○○證稱丑○○係於民國四十六年間以燒過房書儀式過房於鄭孟子,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鄭孟子僅負服喪、祭祀之義務,兩者間亦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丑○○自不能繼承鄭孟子財產上權利,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六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派下員繼承慣例,主張「派下子孫如有養子女或過房(嗣)子、螟蛉子,均以婚生子女同論」(本院卷第一宗八十三頁)然該公告所稱之過房(嗣)子,應是指民法施行於臺灣地區前已辦妥過房或立嗣手續者而言,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同法第九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自明,是縱丑○○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經其祖母依習俗立為鄭孟子之嗣子,亦不能繼承鄭孟子財產之權利,而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設立公業之人原始取得派下權外,須因繼承始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丑○○既不能繼承鄭孟子之財產,自不能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房份,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癸○○部分:上訴人癸○○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省、觀謀、先誠、祖福、基天駕、尊配、 顯田赤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公業族譜系統表,祖福之下僅有「基駕」,且出嗣於「祖要」,祖福之下並無「基天駕」之人,此外上訴人癸○○亦未舉證證明「鄭配」之上為「基天駕」云云; 查據 為被上訴人編篡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圖之寅○○證稱,其編系統圖時,有要派下提出祖先之有的提得出來,有的提不出來,就根據祭祀公業所存的資料抄錄過來,若其記載與 玉田本宗 鄭氏族譜有出入,以玉田本宗為主,但玉田本宗記載也有不明確,就以入丁記載為準,而祖先經常生前一個名字,死後一個名字,如鄭傳景生前叫「 逢春 」,死後叫「傳景」, 鄭乾元 在族譜上則叫「知全」公,有時也有同音不同字之情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玉田本宗鄭氏族譜編於清朝道光年間,其後之世系即不能求之於該族譜,依該族譜記載「 先城 」之七子「祖福」之次子「基駕」,出嗣於「先城」之長子「祖要」,其後世系即無記載(見外放玉田本宗鄭氏族譜,節本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而依蓋有「傳 景公 煙祀信記」之「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記載,己卯年祖福次男名天駕,「丁卯年天駕長男名四配入來添丁銀二錢」,「己巳年尊配長男 顯赤 入來添丁」、「昭和八年歲次癸酉顯赤長男受枝萬入一丁」(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而依癸○○之田赤之父為鄭配(見原審外放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圖內),依上開歷年帳簿記載,顯然癸○○之祖先天駕已為其子四配申報入丁,而被上訴人公業究竟何時何人創立已不可考,應認天駕即已有被上訴人公業之房份,「天駕」之記載固與玉田本宗鄭氏族譜記載為「基駕」有出入,然同載為「祖福」之次子,應屬同一人,縱歷年帳簿未載其出嗣於「祖要」,然祖要亦屬傳景公之派下,天駕是否出嗣於祖要,於其派下地位並無影響,而癸○○之父帳簿則載為「顯赤」,祖父名「配」,歷年帳簿則載為「尊配」,據證人寅○○證稱,乃依族譜輩份排行所致,堪認 鄭田赤 亦為祖福之後基駕(即天駕)之後裔,上訴人癸○○既於日據時期已為鄭田赤之冥蛉子,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未○○、辛○○、午○○部分:上訴人未○○、辛○○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道、煌棟、觀齊、先業、祖拔萃、基勇、尊溪水、鄭卻、鄭金玉;午○○則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道、煌棟、觀齊、先業、祖拔萃、基勇、尊溪水、鄭卻、鄭金玉、鄭德成。然經核以渠等所提出之 宏鍊 為鄭金玉之養子,鄭金玉之母為鄭卻,鄭卻之父為 鄭溪水 ,鄭溪水之父為鄭勇。惟不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表或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先業之下並無基勇之人,雖上訴人於所提出之系統表載「基勇(灝)」,但此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另雖提出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惟該帳簿雖記載「祖拔長男名 隆浩 」(玉田本宗族譜記載為基灝),「 龍浩 長男 公溪 」(本院卷二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然仍不足以證明「 基灦 」(即隆浩)與「勇」為同一人,上訴人主 張渠 等為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一節,尚無可採。
七、上訴人丙○○、卯○○○、丁○○、庚○○、巳○○部分: 鄭朝陽 、卯○○○、丁○○、庚○○、巳○○為鄭登福之子,丙○○為鄭登福之孫,鄭登福、鄭朝陽於一審繫屬中先後死亡後,由渠等承受訴訟,而鄭登福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院、觀諸、先柳、祖府(富)、基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先柳之後,有名祖富者,並無祖府其人。查據寅○○證稱祖富與祖府為同一人(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且依玉田本宗鄭氏族譜記載,先柳之五子名祖富,而依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記載,「丙寅年祖富六男名自庚午 淇藩 次男 顯議 」、「民國五十二年顯議長男木錦入丁」、「民國五十三年甲辰顯議三男受吉德」(原審卷第一六二至第一六六頁),而依照輩份排行,祖字輩下為基字輩,故祖富之六子自屬按排行即基居,而此祖富即上訴人所稱之祖府。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第十五頁載,「彩有諱,祖富、府」,顯然祖富、祖府為同一人,而依上開歷年帳簿所載,顯議之長男木錦、三男吉德,「顥議」顥然為鄭登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江中,母為張 陳氏 綢,為螟蛉子,出生別為次男,戶主為鄭高碧涼,為鄭居之妻(見外放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圖內),上訴人雖主張鄭居及其子淇藩死亡後始由鄭高碧涼收養鄭登福為養子,其時鄭登福之母陳氏綢與鄭高碧涼應已終止收養關係,不生招穆不相當之問題,被上訴人則辯雖鄭登福之母原由鄭高碧涼收為養女,其收養鄭登福乃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子,昭穆不相當,收養無效云云,然查鄭登福之帳簿所載,以基居長男之名入丁者為淇藩,顯議(即鄭登福)則為淇藩次男之名入丁,而陳氏綢之載之入丁順序,顯議應為淇藩之冥蛉子,上訴人主張為鄭居之冥蛉子,與事實不符,惟此為身分關係之事項,本院自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得自行認定,鄭高碧涼於其子淇藩死後,為其立嗣,立原媳婦陳氏 綢涼 與他人所生之鄭登福為淇藩之嗣子,自合臺灣傳統習慣,不生昭穆不相當之問題,鄭登福既為淇藩死後所立之嗣子,自得繼承其在祭祀公業之房份,上訴人丙○○為鄭登福之孫,卯○○○、丁○○、庚○○、巳○○為鄭登福之子,自均得繼承鄭登福在祭祀公業之房份,從而彼等主張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有理由。
八、上訴人酉○○、申○○部分:上訴人酉○○、申○○為鄭文之子,鄭文於原審繫屬中死亡,經酉○○、申○○於原審判決後承受訴訟,鄭文主張其派下系統為傳景、允靈、煌院、觀諸、先柳、祖府、 基金灶 、尊橋、鄭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被上訴人公業「族譜」系統表,「先柳」之下僅有「祖聯、祖標、祖火、祖貴、祖富」,並無「祖府」其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灶之上為祖府;且依婚後所生之私生子,非鄭寶招贅所生,依臺灣祭祀公業習慣法不得為派下云云。 查祖富 與祖府為同一人,已如前述理由七所述,且依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記載「辛酉年祖富四男名金灶入來添丁銀二錢現收」、「光緒癸未年 基灶 長男名橋入來添丁銀二分交」(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民國卅七年基灶三男 阿份 」(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鄭寶為戶主之戶內有名 鄭阿份 者,續柄稱謂為「叔父」(見原審外放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圖內),是 鄭尊橋 與鄭阿份為兄弟,歷年帳簿所載之基灶長男名橋者,即鄭尊橋無疑,是尊橋之上為金灶,金灶之上為祖富(即上訴人所稱之祖府),鄭文之母鄭寶為尊橋之長女,亦有正七年十一月招贅 陳大扁 ,於大正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於大正00年0月000日生鄭文,鄭文出生時,陳大扁與鄭寶已離婚,故其出生別載為私生子;然查臺灣於日據時期,亦以日本民法為條理,亦作子女受胎期間之推定,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後,或自婚姻之解銷或撤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四三頁),鄭文出生之大正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距鄭寶與陳大扁離婚之大正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僅一百八十餘日,自應推定為鄭寶與陳大扁婚姻存續中受胎,仍為鄭寶招贅陳大扁所生之婚生子女,依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第二項規定「各房如無生育男姓者,得由女姓代為繼承派下權,但須未出嫁或招贅而生男性傳嗣鄭姓者為限(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是鄭尊橋死後,由鄭寶代為繼承後,招贅陳大扁生鄭文,並傳嗣鄭姓,鄭文自有派下權,上訴人酉○○、申○○為鄭文之子,自亦得繼承其派下權,其主張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參加人雖另主張鄭寶又於大正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嫁予 陳原 ,依祭祀公業慣例,出嫁之女子即不得為派下,然鄭寶再嫁係於鄭文出生之後數年,對於依慣例已為派下員鄭文之身份應無影響。
九、上訴人辰○○部分:上訴人辰○○主張其派下權系統為傳景、允靈、煌猛、觀順、先面、祖用、坤生、尊鏡、鄭婿、鄭月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被上訴人公業「玉田本宗鄭氏族譜」上載系統表,祖用之下為「基坤」,「基坤」之下為「尊鏡」,二者顯不相符;上訴人如主張「尊鏡」即為「春鏡」,應負舉證責任,至少亦應證明「鄭春鏡」之父為族譜所記載之「基坤」,上訴人空言「載入別名、別號、或音同字不同之情形」,並未證明「鄭春鏡」之別名或別號為「尊鏡」,尚非可取云云,查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造報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圖,彩可諱祖用,有子「 昭乾 諱基坤、坤生」,其下有子「尊鏡」,尊鏡下有子「 顯秋 」,顯秋下有「受爐鰻」(見原審外放該系統圖第二、三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系統圖所載相同(見原審外放該系統圖第二、三頁),依兩造所提出之繼承系統,昭乾與基坤及坤生為同一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鄭婿為戶主之別記載為亡兄 鄭秋 之長男(本院卷二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可知 鄭爐鰻 為鄭婿兄鄭秋之子,鄭婿與鄭秋為兄弟,而依繼承系統圖,顯秋為尊鏡所出,鄭婿自亦應為尊鏡之子,鄭婿之族譜排行為尊字輩,故載為尊鏡,此亦經為被上訴人編篡派下系統圖之寅○○證述屬實,寅○○並證稱顯秋即鄭秋,鄭秋有一兄弟叫鄭婿,鄭婿部分在編的時候,因在訴訟中,有待確認,所以未編入(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筆錄)。依上說明,足見鄭婿亦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上訴人辰○○之母鄭月霞為鄭婿之養戶,等於鄭婿未生男子,其房份即應由鄭月霞代為繼承,上訴人辰○○為鄭月霞與 陳貴子 所生,而從母姓,自亦承繼鄭婿之香火,從而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亦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癸○○、丙○○、卯○○○、丁○○、庚○○、巳○○、酉○○、申○○、辰○○主張彼等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請求確認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丑○○、未○○、辛○○、午○○亦主張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癸○○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丑○○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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