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餘款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九十萬元,言明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告應先還款五十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催討後,被告始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並同時交付面額十二萬之客票一紙交予原告執有,但上開票據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九十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但金額未如原告主張之九十萬元那麼多,且被告之後曾為部分清償,只因時間太久,借款金額及清償金額都不記得了。
㈡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之字跡非被告所有,金額亦不對,但簽名確為被告所簽,
當初是原告說其家人在追問金錢去向,要求被告寫一個書面好給其家人看,沒想到原告現竟以該借據做為借款的證據。
㈢原告提出之客票係被告向原告調現用的,本票亦係被告所簽發,是原告說要拿給家人看,被告才簽的。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調取原告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支票存款帳戶之提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借據所載借款九十萬元之借款金額有誤,且伊曾為部分清償,實際積欠金額未高達九十萬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告曾為部分清償,被告就此雖請求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調取原告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做為其證據方法,然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得前開資料後,被告卻未依通知前來閱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說明,致本院無從知悉前開往來明細表內究竟何筆資料為被告還款之紀錄,是以,前開資料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曾為部分清償亦乏所據,而難予採信。再者,以被告之智識而言,當無不知借據為借款憑證之理,如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與實情不符,被告斷無逕於其上簽名而不要求更正之可能,被告既自承借據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簽,衡情自應認借據所載內容無誤,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在其上簽名確認,被告否認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之真正,因與常情、事理不符,自難憑信。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舉證證明,自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九十萬元迄未償還,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品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九十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清償,此觀借據之記載即明,被告逾期未清償,即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至餘款四十萬元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目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收受該函,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故被告即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於收受催告一個月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九十萬元借款中之五十萬元應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餘款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容屬有誤,就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